給付租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9年度,236號
GSEV,109,岡小,236,202005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36號
原   告 𢢵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貞 
訴訟代理人 葉于婷 
被   告 范翰飛 
      趙國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翰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范翰飛負擔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翰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翰飛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向伊承租高雄 市○○區○○路00巷00弄00000 號0 樓00室房屋,約定租期 自107 年8 月29日起至108 年8 月28日止,為期1 年,租金 每月新臺幣(下同)4,500 元,於每月28日前給付,並收取 押租金9,000 元,詎范翰飛迄尚積欠租金11個月共49,500元 未繳。另被告趙國鈞於107 年10月16日向伊承租同址00室房 屋,約定租期自107 年10月16日起至108 年10月15日止,為 期1 年,租金每月5,000 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並收取押 租金16,200元,詎趙國鈞仍積欠10個月租金共50,000元未繳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 告范翰飛應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趙國 鈞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趙國鈞到庭以:伊於107 年10月16日承租系爭房屋,那 裡有蟲咬我,晚上也沒水洗澡,講了2 、3 個月房東都未處 理,伊跟房東說要退租,但房東掛伊電話,伊即跟負責處理 租屋事宜之房東委託人表示要退租,並於108 年1 月退租遷 離,因那邊沒辦法住,伊才離開,並將鑰匙返還房東,且原 告未返還押金16,2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另被告范翰飛則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2 份在卷為 憑;然被告趙國鈞業已到庭以前詞置辯。而按出租人應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據民法第 423 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 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 支付。被告趙國鈞抗辯系爭房屋內有蚊蟲叮咬,且無水可 用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8頁背面),則本件 實係租賃契約存續中,原告先行違反其依系爭租約之給付 義務,未能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符合債之本 旨之租賃物予承租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趙國鈞自得為 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本不構成欠租之情。況 被告趙國鈞於108 年1 月間即已因系爭房屋未合於使用收 益狀態而退租遷離,且原告迄今仍未返還押租金16,200元 等情,亦據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仍請求被告趙國鈞給付 自107 年12月至原定租期屆滿間之租金,實乏所據。(二)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范翰飛承租系爭房屋時曾交 付原告9,000 元供作押租金乙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而 原告主張被告范翰飛積欠原告租金11個月共49,500元,雖 因被告范翰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 爭執,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然被告范翰飛所交付之押租金,應當然發 生扺充之效力。抵充後,被告范翰飛所積欠之租金總額應 為40,500元(計算式:49,500-9,000 =40,500)。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𢢵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