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13號
原 告 李國粹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07 年6 月10日20時許,於址設高 雄市○○區○○路00號之九煌美食百匯自助餐店( 下稱九煌 自助餐店) 因故受傷,由九煌自助餐店員工即被告陪同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劉光雄醫院就醫,詎 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取得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表示 須將健保卡( 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眷保卡) 交給他質押方可取 回,且要求原告須自行前往九煌自助餐店取回,足見被告已 將原告所有之診斷證明書侵占入己,且其利用原告個人資料 申請診斷證明書之行為,已使原告隱私曝光,致原告身心受 創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萬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在九煌自助餐店跌倒後是由我報警,警 察跟我說最好申請診斷證明書,申請診斷證明書當時我沒有 事先詢問原告,但當時原告在場並未阻止,申請診斷證明書 後過幾天,原告打電話到九煌自助餐店說要我們還他診斷證 明書,我向他表示我現在在忙,請原告自己來店裡拿,且原 告急診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費用均是由我付費,原告並無損 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診斷證明書部分:
1.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是所謂侵占,係以行為人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而後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為事實 上或法律上處分或將之據為己有而言。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原告於107 年6 月10日 19時30分許在九煌自助餐店跌倒是我陪同就醫,申請診斷 證明書時我沒有事先詢問原告,但我向醫生申請診斷證明
書時,原告在場,當時並無做出阻止的動作,原告當天看 完醫生沒有說要拿回診斷證明書,是過幾天後,原告打電 話來店裡說要我們還她診斷證明書,我向她表示,我現在 在忙,沒有辦法拿過去,請她自己來店裡拿,當天急診掛 號費、診斷證明書都是我付費,我們請診斷證明書是為了 保護自己等語( 見影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0頁、第26頁 ) 。原告亦稱:當天陪同我就醫的是被告,掛號費及診斷 證明書費用也都是被告支付,我向被告表示診斷證明書是 你申請的,那我給你錢,你把診斷證明書還給我,被告說 不要,說要我的健保卡退押金後才把診斷證明書還給我, 隔天我再向被告表示請求歸還診斷證明書,被告便說診斷 證明書不能還給我,這是以後對簿公堂的利器等情( 見影 卷第14頁、第38頁) 。是依兩造所述,該診斷證明書確係 被告付費申請,已難認屬原告所有之物,被告持有該診斷 證明書亦非先基於任何法律、契約上之原因,且被告執該 診斷證明書僅為確立原告當日受傷位置,以資作為未來原 告求償之佐證,事後警方介入協調後,被告亦已將該診斷 證明書交由原告收執,此有警員何佳蓉職務報告可考( 見 影卷第30頁) ,當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侵占其所有之診斷證明書,因被告持有該診斷 證明書並非先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且為被告付費申 領,本非原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當不能認為被告 行為係屬侵占,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其診斷證明書,而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並非有據。(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個人資料申請診斷證明書部分: 1.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 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 團體;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 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同法第2 條第1 款、 第8 款、第29條、第2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非 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 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所應負之損害賠
償責任,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除須行為人有侵 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外,侵害行為並須具備不法性, 行為人始應負賠償義務,此觀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1條規 定之意旨,應屬明確。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個人資料申請診斷證明書,侵 犯其隱私,然觀之該紙診斷證明書( 見影卷第16頁) ,其 上有原告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診斷內容,固均為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惟此均屬原告就醫當時 所填載內容,而本屬醫院獲悉之資料,此觀原告自承事後 有前往醫院持健保卡退還押金等情自明( 見影卷第14頁) ,則被告是否有使原告之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 用,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稱:當天看完醫生後 我就請了診斷證明書,我當天就把診斷證明書拿回自助餐 店,因為我們要自保,當天原告跌倒後是我報警,警察跟 我說最好請個診斷證明書,所以我付費請完診斷證明書就 帶回自助餐店等語( 見影卷第20頁) ,而於發生事故糾紛 時,為求確立損害賠償之範圍,當事人請領診斷證明書, 以證明受有傷害或確定傷勢內容,尚屬常見,則被告取得 該紙診斷證明書,目的顯係為求協商後續賠償事宜,自不 能認其有侵害原告隱私之故意或過失。此外,單純請領診 斷證明書,僅係由醫療院所就已知之資訊製成診斷證明書 ,是否將使原告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被告 申請診斷證明書之過程,又何有致原告隱私受侵害之事實 ,原告就此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 經其同意請領診斷證明書之行為,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之規定,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6 萬元,因被告取得原告診斷證明書之行為與 侵占之要件不符。被告申請診斷證明書,應未再提供原告個 人資料,其申領診斷證明書,亦無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故意或 過失,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請領診斷證明書之過程,另 有何侵害原告隱私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