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9年度,210號
GSEV,109,岡小,210,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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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鄭恭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11時0 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雄市○○區○○路0 號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停車場,因起駛不慎擦撞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楊智旭駕駛、屬訴外人台灣硅藻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650元(含工資15 ,300元、零件63,260元、塗裝1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9,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 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新萬春汽 車保養場估價單、統一發票、賠償計算書及賠款滿意書為 證(本院卷第8 至2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職務報告、岡山分局 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草)圖及車損 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31頁後面),經核與原告所 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 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 既未遵守前揭規定,起駛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而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甚明,被 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車損之全部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三)惟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已有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 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雖請求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89,650元(含工資15,300元、零件63,260 元、塗裝11,000元),並提出新萬春汽車保養場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供參。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 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 於93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 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受有車損時即107 年2 月8 日已逾5 年 耐用年數,因此,原告就零件修復費用部分,應僅能請求 折舊後之殘值10,54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63,260÷( 5+1)≒10,54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0,543元,再加計不扣除 折舊之工資15,300元及塗裝11,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合計為36,84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4 月1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3 月30日寄 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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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