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李姿政
訴訟代理人 林靜如律師
被 告 帝兆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榮宏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被 告 邱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且此依同法 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亦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請求被告帝兆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帝兆加油站)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萬3,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109 年5 月6 日本院審理中,再追加邱妤婕為被告,並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帝兆加油站及被告邱妤婕應連帶給付原告 36萬3,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邱妤婕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97頁)。被告均對此 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並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原告所追 加之被告邱妤婕為被告帝兆加油站之員工,原告所請求均基 於被告邱妤婕將系爭車輛加入98無鉛汽油之事實,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同一,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帝兆加 油站加油,當時已言明欲加柴油,且系爭車輛加油蓋上亦黏 貼「限用超級柴油」警示標誌,詎被告受僱人邱妤婕卻疏未 注意,逕將98無鉛汽油加入系爭車輛內,原告起駛後不久即 發現系爭車輛抖動過大,引擎聲音有異,檢視發票後始得知 因被告邱妤婕加錯油所致,遂返回向被告帝兆加油站實際負
責人藍月妤反應,雙方協議委由附近之「民好汽車」以原廠 零件修復系爭車輛(下稱系爭協議)。然經原告將系爭車輛 拖吊送修估價,初估修理費用為36萬3,669 元,被告帝兆加 油站竟改稱不願給付。此外,加油站業者提供加油服務,均 應避免加錯油之設計,以保護消費者之財產,例如針對柴油 加油機予以分流,以避免加錯油之情形發生;然被告帝兆加 油站卻將柴油與汽油標列同一道,被告邱妤婕亦未能注意汽 車加油蓋上「限用超級柴油」之油品種類標誌,被告此等提 供加油服務之方式,均難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為此,爰依兩造間於108 年4 月11日所達成 之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規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准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予原告(即系爭協議之維修費用,或折舊後維修費用加計維 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代步費用、拖吊費用等)等語。並聲 明:(一)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如受有利判決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就系爭車輛之維修金額達成協議,原 告以此作為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再者,依被告加油站錄影 畫面所示,原告乃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沒有提供柴油之加油機 旁,且被告邱妤婕以手勢向原告詢問加油種類後,歷經開始 加油、員工協助擦拭車輛、加油結束及取得發票期間約4 分 鐘時程,原告均可隨時確認加油種類是否有誤,但原告卻疏 未注意逕行駛離加油站,造成系爭車輛故障,本難歸責於被 告,被告自應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縱 認被告邱妤婕確有過失存在,原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亦應與 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此外,市面上多數加油站 均有將柴油與汽油標列同道,甚放置同一加油機之情形,被 告帝兆加油站業以標示該道同時有柴油、95、92及98無鉛汽 油供應,並將柴油及無鉛汽油設置不同加油機,並無誤認之 虞,應由消費者於加油時注意是否確實將車輛停放在自己欲 加油品種類之加油機旁,且被告邱妤婕加油前亦有以手勢及 至原告車窗旁與其確認加油種類,應認被告提供之加油服務 已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至被告帝兆加油站加油,經被告邱妤婕加入98無鉛汽 油,共1,344元。
(二)系爭車輛加完油後已有啟動,隨後駛離現場。
(三)系爭車輛嗣經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估價 結果,若未發動後行駛,維修費用為56,275元;若已發動 後行駛,維修費用為271,614元(本院卷第4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一)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民 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227 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3,669 元,有無理由?(二)本 件原告有無與有過失之情形?過失比例為何?又系爭車輛必 要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不完全給付」,係 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 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 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據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所 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 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 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 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 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妤婕有加錯油,而構成侵權行為 及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不完全給付情形,然均據被告所否 認,並提出現場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 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7:17:22:原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上方。 17:17:22-23 :被告邱妤婕以右手比手勢,先以大拇指 及食指、中指一組,再以五指張開一組,後以大拇指、食 指一組,最後再以大拇指、食指及中指一組。
17:17:24-37 :原告停妥車輛,被告邱妤婕走向車輛右 方並拿出抹布,且停留在車輛右前車窗與原告對話。 17:17:38-58 :原告將車輛熄火(車燈熄滅),員工開 始為車輛加油。
17:17:59-17 :18:19員工出現在車輛右前方,再走入 工作台。
17:18:20-30 員工走出工作台,再前往車輛右前車窗與 原告談話。
17:18:31-17 :19:48員工開始以抹布擦拭車身,再從 車前繞回車輛右方。
17:19:49-17:20:14員工手持物品走回工作台。 17:20:15-22 :員工手持發票走出工作台前往車輛右前 車窗。
17:20:23-28 :原告車輛啟動(車燈亮起),另一名男 性員工走出工作台,前往車輛右側站立。
17:20:29-51:男性員工走回工作台坐著。 17:20:52-17:21:00原告車輛開始啟動離開加油站。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 光碟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42頁、75至7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且被 告邱妤婕前於109 年3 月11日本院審理中亦曾以證人身分 證稱:當時我比手勢的意思是表示98、95或92,問客人加 油種類,我靠近原告車窗旁是詢問原告加什麼油,原告說 加98加滿,我插入加油槍至原告車輛時也有喊98加滿,當 時車輛油箱蓋上沒有貼限用超級柴油的貼紙;原告停的是 汽油機前方;汽油機前方是大車的柴油,不能加轎車,如 果要加柴油的話要到一個島去加柴油;原告當時沒有跟我 說要加柴油,從確認加油種類到拿發票給原告時,原告車 窗都是保持搖下來的狀態,我拿發票給原告時,原告也沒 反應加錯油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背面),核與前揭勘 驗結果所示被告邱妤婕先以手勢接序比8 、5 、7 (各代 表98、95及97無鉛汽油),隨後再重複比8 (確認原告之 意為欲加入98無鉛汽油),並走向車窗與原告對話等情相 符,足認被告邱妤婕於加油前確實有以手勢及口頭向被告 再三確認加油種類,且當時原告所指示加入者確為98無鉛 汽油無訛。參酌被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當時停放之加油機照 片(本院卷第24頁),該加油機上本有清楚標示銷售油品 之種類包含92、95及98無鉛汽油,並未標示有提供柴油之 情形,而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經原告駛入加油站後,既停 放在該標示銷售92、95、98汽油之加油機前方,原告理應
可清楚見該加油機前乃標示銷售油品種類為92、95、98等 無鉛汽油。況原告於加油完畢後隨即付款,並於收取載明 銷售油品名稱為「98無鉛汽油」之統一發票後立即駕車離 去,有前揭發票及勘驗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0頁),可見 原告當場並未就被告邱妤婕所加之油品種類提出異議。綜 上各節以觀,足證被告辯稱係依原告當場指示而加入98無 鉛汽油乙節,尚非無據,應得採信。
(三)至原告所提車輛照片固然顯示油箱蓋內側有「限用超級柴 油」貼紙字樣,及加油孔蓋上亦標示有「DIESEL」字樣等 情(本院卷第9 頁、第85頁),且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所經銷之柴油車輛均有上開貼紙及 加油孔蓋標示,而上開貼紙並未在市場上販售,有汎德公 司台南分公司函文可稽(本院卷第44頁)。然上開「限用 超級柴油」之貼紙,容有因出廠已久或油漬浸泡等種種因 素而脫落之可能,且該貼紙脫落殘膠部分亦得以使用鎔劑 擦拭等情,有汎德台南分公司109 年4 月9 日函文在卷供 參(本院卷第90頁);而原告所提出上開照片之時間距本 件加油日期108 年4 月11日已逾半年以上,況該照片中所 見車輛顏色與系爭車輛行照上所載顏色尚非吻合(本院卷 第7 頁),難認即為系爭車輛本身。又上開照片並未顯示 拍攝日期,自無從辨識上開照片所示貼紙字樣是否於案發 當時確已存在系爭車輛,尚難僅據上開照片貼紙所示字樣 而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本件兩造間所訂立者為油 品買賣契約,被告邱妤婕既已依照原告之指示而加入98無 鉛汽油,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給付應已符合債務之本 旨,上開貼紙或「DIESEL」字樣之有無,衡情亦與本件債 務本旨無涉,被告自無庸負不完全給付之責。
(四)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 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 前提,倘行為人已依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 動而為,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 害行為。查本件被告邱妤婕於加油前既已以手勢及口頭再 三向原告確認加油油品種類,並依原告指示而加入98無鉛 汽油,業如前述,當已依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行為或經濟 活動秩序而為,尚難謂有何不法或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存 在,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難苛求被告對系爭車輛加 入98無鉛汽油並發動後所生之損害負責。則原告雖主張因 被告邱妤婕未依原告口頭指示,亦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加油 孔上限用高級柴油及「DIESEL」字樣之警示,逕將98無鉛
汽油加入系爭車輛內,導致系爭車輛損壞,依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妤婕負賠償責任等情,然 其所述與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尚非相符。此外,原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當時確實有口頭指示加入柴油之情形,故原 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又被告邱妤婕既無侵權行為之情 形存在,則被告帝兆加油站自無從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 僱用人責任,且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亦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於當日曾達成系爭協議,約定委由「民 好汽車」以原廠材料修復系爭車輛,並由保險公司支付賠 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負擔等情。惟按契約係由二人以上意 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雙方行為,須當事人對於契約之必要 之點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查證人即「民好汽車」人 員林孟蓉於本院審理時乃證述:事發後原告詢問表示若加 完油發生嚴重抖動,可否繼續開,我們跟原告表示應是加 油的問題,請原告不要再開了,之後就將系爭車輛拖到我 們廠內,當時加油站人員有表示加錯油,造成系爭車輛損 壞,若回原廠維修費用會很高,故協議由「民好汽車」以 原廠材料進行維修,兩造說好,被告帝兆加油站說有投保 會跟保險公司確認後聯絡,後保險公司人員有來看車,原 證5 估價單所載三角形記號就是保險公司尚須確認有無更 換必要,原證6 是正式報價單(估修日期108 年5 月2 日 維修金額36萬3,669 元);系爭車輛是當天傍晚6 、7 點 到「民好汽車」,隔天才檢查維修項目,並開立原證5 估 價單,當時被告沒有來,被告只有系爭車輛拖來當天與原 告一起來,之後就委由保險公司來;案發當天金額那時還 沒有估價,他們只是說用原廠的料,「民好」的工,這是 他們初步的維修共識,維修單是事發後隔幾天才用電腦檢 測損壞部分,並開立估價單等語(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6 頁)。且證人即原告友人林一泓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加 錯油當天我有去,當天在「民好汽車」雙方協談融洽,被 告同意負責,希望不要去原廠,由保險公司理賠,口頭協 議委託「民好汽車」估價,但當天還沒有36萬3,669 元的 金額等語(本院卷第67頁)。則審酌原告所主張兩造達成 協議之時間為108 年4 月11日案發當天,然依上開證人所 證,當時系爭車輛既未完成檢修及進行估價,亦未有何維 修金額數目產生,故兩造對於被告所同意給付之維修金額 實難經協商並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而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萬3,669 元,亦難認有據。(六)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帝兆加油站將汽油與柴油標列同道,被
告邱妤婕未依系爭車輛貼紙及「DIESEL」標示,渠等所提 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 情。而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 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消費者第7 條第1 、3 項固有明文。然該條 所定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 安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商品或服務之標示 說明。二、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用或接受。三、商 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之時期,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5 條亦有明文。換言之,消保法「安全性」欠缺判 斷之標準,應以消費者或一般人角度下,參酌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社會經濟變遷情況或一般社會通念等,是否可 以合理期待的安全性。又若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關於 其所提供之服務已為適當之標示說明,使消費者得認知商 品或服務之特性,因消費者之不當使用致造成損害者,則 無瑕疵可言,企業經營者對於非合理預見之錯誤使用,則 不負警告說明之責任。查本件被告帝兆加油站既已在加油 機前明確標示所提供油品之種類名稱,且被告邱妤婕於加 油前業已以手勢及口頭再三向原告確認加油種類,並依原 告之指示而加入98無鉛汽油,當已依社會上一般正常交易 行為或經濟活動秩序而為,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所提供之 油品或加油服務,均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尚難期待被告有為原告注意系爭車輛是否為 限用柴油車輛之義務。況加油站業者所提供之加油,其得 合理期待之主要功能,應在於油品品質是否合乎相關規範 標準,及應標示售油種類、油品價格、加油站鄰路處標示 出入口之方向等;至各該車輛所得適用之油品種類,則端 視消費者之選擇及指示而定,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須提 供標示或警告、說明。況一般加油站業者多有將柴油與無 鉛汽油置於同一車道,甚或同一加油機之情形,業據被告 提出其他加油站相片為證(本院卷第57至58頁),自不能 合理期待被告帝兆加油站應將柴油及汽油加油機全然置於 不同車道。從而,原告此部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主張 請求被告給付,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消費者保護法 第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萬3,6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繕本送達被告邱妤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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