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8年度,260號
GSEV,108,岡簡,260,2020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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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丞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卉慈 
訴訟代理人 任禮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返還予原告。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 告)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因認原告前就工程承 攬契約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具狀依約提出反訴,請求原告 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續辦工程費用暨法定遲延利息,因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承攬106 年高雄市小港區第89期重劃區 少康營區公園開闢工程,而將其中部分之裝修工程委由原告 承攬,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簽立承攬契約,約定依實 際施作數量計價(下稱系爭契約)。嗣原告配合被告指示進 場施工,然本工程建築師於107 年12月6 日要求兩造至現場 討論鋁障板施做事宜,修改施工圖(橫向改為斜向),由於 修改後之施工圖造成原告之工、料增加,原告即依系爭契約 第7 條約定於108 年1 月11日發文予被告,告知增加工程款



並提出鋁障板工程部分重新報價之單據,被告收受後卻僅請 原告履約而未論及變更設計所增加之工程款部分。然原告繼 續配合變更後之施作圖完成施工後,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 款時,被告竟不同意後付增加之工程款,且表示原告應給付 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質保證書,否則將終止或解除契約,並 將已交付原告之工程款支票新臺幣(下同)215,681 元(如 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予以假處分,使原告無法兌現該 工程款。原告既無法兌現該工程款及請求增加工程款,自可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不予交付被告材料之出廠證明及品質保 證書,以免蒙受更大損失。原告既已依約完工,被告自應給 付系爭支票款215,681 元、工程追加款31,250元、追加門鎖 費用1,575 元及尾款24,808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31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另就被告所提出之反訴部分,則以:系爭契約已 全部完工,並無未履行的問題,認系爭契約並未合法終止而 無契約第21條約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每次請款 應附足100 %發票及相關證明文件(如出廠證明及品質證明 書等)供甲方辦理工程估驗用,否則不予請款。」原告請款 時並未檢附前開文件,被告基於信任而先行交付該工程款支 票,然被告自108 年2 月25日起多次電催原告應儘速交付烤 漆鋁格柵天花、暗架(矽酸鈣板)、廁間置物板及小便斗隔 板、廁間搗擺等材料之出廠證明及防火耐燃證明,以作為本 標案辦理驗收之用,造成本標案遲無法辦理驗收。被告乃於 108 年4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於文到3 日內依約交 付上開證明文件,否則被告將依法請求返還工程款及逾期罰 款,然原告卻函覆須被告先給付契約外款項及工資後,始願 意交付上開證明文件,被告不得已再於108 年5 月3 日傳真 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又被告既未交付上開材料證明文件,則 契約約定之給付工程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不應受領系爭 支票工程款215,681 元;且本件實際上並未變更設計,應屬 原契約範圍內之施作,因此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31,250元部 分,亦屬無據。此外,原告既因違約而經終止契約,被告因 此受有另行諮商、重新發包、重新製作材料送審文件及重複 支出工程款等之損失,故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原告除須 依約退還原告定金40,000元、賠付懲罰性違約金80,000元以 外,尚須賠償系爭工程續辦損失52,500元。上開金額經與原 告所追加門鎖費用1,575 元及工程尾款12,784元抵銷後,已



無剩餘,故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費用,尚得就餘額部分 連同法定遲延利息求命原告清償等語,資為抗辯。故就本訴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原告既自始未提供相關證明文 件,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根本未成就,原告應不得享有系爭支 票之票據上權利,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應返還系爭 支票。故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即原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72,500 元(40,000+80,000+52,500),及自提起反訴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應 返還反訴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三)如受有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就反訴聲明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7頁):
(一)兩造於107 年5 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 標得高雄市小港區第89期重劃區少康營區公園開闢工程之 部分裝修工程,約定總價40萬元,之後追加金額合計為51 萬0,775元,採實做實算計價,定金4 萬元。(二)原告業已完工,但有部分項目未檢附出廠證明,而經被告 於108 年5 月3 日傳真發函終止契約,原告業已收受該存 證信函。
(三)系爭工程保留款24,808元及追加門鎖費用1,575 元均尚未 給付予原告。被告前所交付原告之工程款支票215,681 元 亦尚未兌現。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一)本件是否有追加工程之情形(鋁格柵天花、暗架矽酸鈣維 修口部分)?工程追加款是否為31,250元?(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追加款31,250元,及工程 支票款215,681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有無系爭契約第21條所定債務不履行等情事?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懲罰性 違約金及續辦工程損失,有無理由?又被告以上開金額主 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就鋁格柵天花、暗架矽酸鈣維修孔是否有追加工程之 情形?此部分工程追加款之金額為何?
本件工程總價為40萬元,採實作實算計價,工程品項數量 及單價明細表如契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供 參(本院卷第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 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天花板施作方向(原為「橫向」而後 改為「斜向」)而須增加工程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聯



絡單、請款單、原圖說及完工圖等為證(本院卷一第12頁 及90至91頁、107頁);而被告則援引系爭契約第8條等規 定,辯稱此均屬施工慣例所須施作範圍等語。經查: ⒈ 依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主任黃景南證述:本案設計圖是由 建築師事務所人員繪製,原本圖面是橫向,在108 年1 月 15日由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總工程師會勘指示請設計監造單 位調整方案,故我們在同年1 月16日提出斜向的方案,最 後以斜向方式完工,在此之前,原告已有設計支撐架骨料 的部分,故須拆除重新施作骨料,最後於同年1 月25日完 成斜向的天花板格柵;如本院卷第90頁(橫向)為原本的 圖說,第91頁(斜向)則是最後的完工圖;因斜向部分要 變成每支鋁料長度不同,故原告須拆除截管,會有增加損 料部分;原圖說之鋁格柵數量只是預估數量,實際施工都 會有些微變動,依實作數量結算,至暗架矽酸鈣維修口增 減部分,我們沒有做套圖,即原本圖說看不出有那麼多維 修孔,有開口處一般會請廠商配合;如本院卷第107 頁原 告提出之追加工程請款單其中「暗架矽酸鈣維修口」通常 包含在工程費內,因材料面積是以施工面積來處理,故不 會細算到維修口部分,鋁格柵天花補工、補料部分則因施 工下包廠商反應該鋁格柵與原本設計燈具無法整合,須更 多補料方式才能進行燈具周邊收邊,因此本案經養工處總 工程司會勘指示更改天花板顏色,並請監造單位提出不同 方案以配合扇形空間之天花板,故設計單位於1 月16日提 出三種方案,最後採C 方案即新增筒燈燈具形式,鋁格柵 採斜向設計施作,因天花板施作方式改為斜向,原施作骨 架要拆除,此部分慣例上要重新計算費用等語(本院卷二 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背面)。
⒉復自系爭契約以觀,烤漆鋁格柵天花及暗架矽酸鈣板均列 為獨立品項計價,單價各為1,400 元及520 元(本院卷一 第25頁),就烤漆鋁格柵天花部分而言,單價較高;且依 被告所提出之原圖說(本院卷一第113 頁)亦已將鋁格柵 天花、暗架天花板(矽酸鈣板)之數量分別載明,但並未 記載暗架矽酸鈣維修口部分。另衡諸常情,一般鋁格柵天 花板施工,承包商在估算契約總價時,即應得以明瞭施工 所需面積及施工方式所需用料,才能合理預估完成天花板 所需價格,故此部分若有變更施工方式而增加鋁格柵用料 時,自應依實作實算方式追加工程款;而暗架矽酸鈣維修 口部分,既未在原本之圖說上載明,且該維修口單價亦非 顯著,自屬習慣上或施工上所需必要之工作,而應由承包 商(即原告)自行吸收,較為合理。綜上各情,本院認前



揭證人黃景南所證內容,確屬可採。從而,系爭工程確因 天花板變更施作方向,而使鋁格柵天花板、暗架矽酸鈣維 修口有追加工程之情形(本院卷一第107 頁);且就鋁格 柵補工、補料部分,總計增加工程款金額為15,400元(補 料12,900+補工2,500=15,400),而暗架矽酸鈣維修口部 分,則應為工程慣例上屬原契約所定必要之工作範圍,就 此自無庸再予調整價金。
⒊至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並無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自無上開 追加工程款之適用云云。然系爭裝修工程因設計單位未考 量曲線造型空間之施工可行性,經設計單位函文重新檢討 以格柵天花採單斜方向處理,因有關烤漆鋁格柵天花(連 工帶料)僅配合現況調整配置對齊線,而無變更設計追加 費用,以實作數量結算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108年12月12日高市工養處園字第10877708700號函 覆在卷(本院卷二第17頁),足認系爭工程天花板確實有 變為斜向方式施工之情形,又該變動情形雖於發包單位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及被告間未依渠等間契約辦理 變更設計而重新議定價格,然該天花板變更為斜向施作之 情形,確實導致原告就鋁格柵天花部分有增加工、料費用 之新增支出,而非屬工程慣例上所需涵蓋之範圍,故此部 分工程成本,自不應由被告以空泛之免責條款(即系爭契 約第8 條)泛指為施工慣例上所必須、不另計價為由而加 以卸責。故就上開追加鋁格柵天花部分,雖未經被告與發 包單位變更設計,但原告所為之施作,既係依被告所指示 而變更施工,即為兩造合意變更原預定規劃而為施工,原 則上即應依實際增加施作數量計算增加之費用。又原告對 於該追加鋁格柵天花部分,業據提出更改施作方式及補料 明細供參(本院卷二第42頁),核未高於系爭契約所載單 價;而被告雖爭執該等數量,然卻未提出具體證據舉證該 報價有何數量不實或內容不符之情,故原告追加此部分補 料費用12,900元,確屬可採。另加計補工2,500 元,此部 分追加工程款應為15,400元無訛。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 取。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追加款31,250元,及工程支票 款215,681 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 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 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完全獲得滿足,俾當 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依現行建築物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第32條之規定(修正前第29條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工程,應於工程完竣後,檢附相關竣工 圖說等文件,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合格 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合格證明。故 若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負有提供交付竣工圖說、設備 材料出廠證明及防火防焰等證明、相關設備規範操作說明 等文件,使業主即被告得依法申請竣工查驗,核發合格證 明之義務,即屬原告之從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如承攬人與 定作人間就報酬支付之義務,有約定將工作分割為數個部 分或比例而分期支付報酬,抑或約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始 得請款,該約定並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並有 助於該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者,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本應 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
⒉查本件原告雖已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而請求上開工程支票 款及追加款。惟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5項已明文 約定:「每次請款應附足100 %發票及相關證明文件(如 出廠證明及品質證明書等)供甲方辦理工程估驗用,否則 不予請款。」(本院卷一第7 頁)。且證人黃景南於本院 審理中亦證述:(問:系爭工程是否一定要提供防火證明 或出廠證明才能由發包單位辦理驗收?)是。本案係因建 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須達到一定比例之綠建材要求,且 本案當初於材料送審資料時亦須檢附相關之出廠證明文件 作為本案驗收之依據等語(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則揆 諸前揭說明可知,系爭工程既屬公共室內裝修工程,被告 若未檢附相關出廠證明或耐燃文件,實難向發包單位即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竣工查驗程序,顯有礙於 被告本件契約利益之實現。故兩造間系爭契約前揭條款即 將原告上開從給付義務加以明文約定,亦即,原告依約應 負有提供相關材料出廠證明、品質保證書及防火耐燃證明 等相關證明文件(應給付相關文件明細表詳如本院卷一第 46頁所示)之從給付義務,且上開從給付義務與被告應給 付報酬之主義務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準此,原 告既迄未提出上開完整證明文件,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則 被告依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自無給付 報酬之義務。
⒊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遲未給付追加工程款31,250元及兌現 工程支票款215,681 元,就此提供證明文件義務,其自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然自本件事件發展時序以觀,乃



原告先於108 年1 月11日發文告知被告追加工程部分重新 報價單據,但因兩造間對於該追加部分是否屬施工慣例所 必須施作之工程有所爭議,被告遲未給付該追加款,爾後 被告於同年2 月25日催告原告儘速交付驗收資料,並已交 付系爭工程款支票予原告,然原告收到系爭支票後,卻仍 拒絕提供上開證明文件,堅持待收受被告給付之工程追加 款後方給付證明文件,致被告無從辦理驗收,被告始於同 年5 月3 日發函予原告終止契約,並重新另行發包,同時 對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在案(本院108 年度裁全 字第155 號裁定),此有被告108 年1 月16日函文及原告 同年4 月26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同年5 月3 日所寄 發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69頁)。足見 原告遲未依約給付上開證明文件,實因被告遲未給付上開 追加工程款所致。簡言之,兩造間就該上開追加工程款是 否得依增加項目及數量另行議價,或屬施工上慣例所必須 施作之工程,各持己見、僵持不下,原告即以此為由,拒 不交付相關證明文件。惟被告既於先前均有依約給付各期 款項(已給付原告之金額明細表,詳本院卷一第137 頁所 示),並已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工程款,雖就原告所請求之 追加工程款31,250元部分有所爭執而未為給付,然與系爭 工程總價及被告先前已給付之金額相較,該追加款金額非 鉅,故原告依誠信原則,仍有提供上開相關證明文件之義 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提供上開相關證明文 件(民法第264 條第2 項)。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核屬無據。從而,原告既有上開債務不履行之違 約情事,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追加款31,250元及工程支票款215,681 元,即乏 所據。
(三)原告有無系爭契約第21條所定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依系 爭契約第21條反訴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4 萬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8 萬元、續辦工程損失52,500元,有無理 由?又被告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報酬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
⒈被告主張因原告遲未交付上開證明文件,經被告多次催告 後,於108 年4 月25日發函原告限於文到3 日內提供上開 證明文件,原告仍拒絕提供,被告嗣於108 年5 月3 日發 函傳真原告表明欲終止系爭契約,因此重新發包而支出續 辦費用52,500等情,有前揭兩造存證信函及被告所提出之 統一發票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62頁、70至71頁),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既已將提供相



關證明文件列為各次請款條件,可知上開要求原告提供出 廠證明及品質保證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應屬原告依 約所負之從給付義務,業如前述,故原告既迄未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即應構成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事由,此可由系爭 契約第21條第2項第7款及第9 款約定彰顯甚明。 ⒉觀諸系爭契約21條第2 項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 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 . 其因此所發生 續辦費用、延期損失及甲方一切所受損失等,蓋由乙方負 責賠償。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乙方除立即退換定金外,須 另再賠償甲方二倍定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7 )甲方要 求期限內無法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送審文件或要求期限內 審查未獲核定者;(9 )乙方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 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三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期限內,仍未 改正者」等字句(本院卷一第10頁),可知系爭工程縱已 完工,但如原告有未於期限內提出符合契約規範之相關證 明文件或有查驗不合格之情形者,被告依約仍有權終止契 約。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第9 款約定:如接獲書面通 知未於所載期限內改善者,即得終止契約。故原告既業經 被告先行發函催告限期於3 日內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而未 為改正,被告辯稱其業已合法終止契約,應堪採信。又系 爭契約第21條第2 項既約定有原告有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 後,被告得請求因此發生之續辦費用、延期損失及懲罰性 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且兩造均以工程承攬為業,對於系爭 契約亦非無磋商、變更內容,或不為簽訂之餘地,自應受 系爭契約此等約定之拘束。從而,因原告違約,經被告終 止契約另行發包額外增加支出52,500元,業據被告提出前 揭發票可證(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堪予採信,是被告 提出反訴請求此部分續辦工程費用等語,即屬有據。另按 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 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又是否相 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斟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40萬 元,且原告業已完工,雖因追加工程款31,250元部分是否 應調整價金,兩造僵持不下,原告因而拒不交付相關證明 文件,致被告另行發包而受有續辦損失52,500元,然此與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相較尚非甚鉅,且上開續辦費用既已在



系爭契約所定賠償範圍,本院認依現今通念,若再令原告 如數退還定金4 萬元外,須另再賠償2 倍定金作為懲罰性 賠償金,容有不公。且參諸被告自陳因原告違約而由被告 承受相當於3 萬元之保固責任,除此以外,被告並未證明 因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而使被告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 金之情形(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故認系爭契約約定原 告應賠償二倍定金(8 萬元)作為違約金,容屬過高,應 予核減為4 萬元,方稱允當。因此,原告尚須賠償被告續 辦費用52,500元,以及定金4 萬元、違約金4 萬元(共計 為132,500 元)。
⒊另按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查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款約定:「付 款辦法:1.每月請款一次,每月30以前請款,次月10日為 放款日期,如遇假期順延之。2.本合約雙方簽訂後即生效 力,甲方得支付合約金額10% 作為定金,乙方須同時提出 同額銀行本票作為擔保,完工後自動轉為保固本票,俟工 程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後退還。3.配合工地進場施工施 作後依工程進度請款85% (50% 即期票、50% 月結60天期 票)。4.尾款須待業主正式驗收無誤方可請款5 %或開立 同等額銀行本票作為擔保得先請領」,上開付款條件乃屬 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應 於該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又上開尾款乃屬「工程保 留款」之性質,約定於工程驗收合格後始結算付清,且由 被告扣除原告每期請款金額之5%以定之。參以被告提出付 款支票所載(本院卷一第133 及135 頁),扣除系爭支票 工程款(即系爭契約前揭約定月結60天期票部分)尚未兌 現外,迄至108 年5 月3 日終止契約前,累計被告實付金 額為255,681 元(40,000+215,681=255,681 ),應以上 開請領後之實付金額扣除5%(即12,784元)作為工程保留 款。至原告雖主張以原告請款金額496,169 元乘以5 %計 算保留款為24,808元(本院卷一第6 頁及第134 頁),然 揆諸兩造系爭契約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乃附 有「施作工程經驗收合格」之條件,故系爭工程因原告拒 不交付相關證明文件(如本院卷一第46頁所示),兩造間 系爭契約雖已於108 年5 月3 日終止,原告仍應舉證證明 其已施作部分已經驗收合格;而因原告迄未提供相關證明 文件,被告不得已之下,僅得另行發包重新施作後辦理驗 收(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本院卷二第47頁背面),則難 認原告就兩造間約定之尾款給付條件已成就。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尾款24,808元部分,亦非可採。則被告除得 參照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原告所得請求之報 酬【追加門鎖費用1,575 元及工程尾款12,784元(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頁)】主張抵銷外,就剩餘數 額118,141 元(132,500-1,575-12,784=11,8141 )部分 更可求命原告另為給付,均屬當然。因此,被告上開抵銷 抗辯既屬有據,故被告提起反訴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該 抵銷後之餘額即118,1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利息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被告反訴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259 條 第1 款關於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查因原告未能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是 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5 項所載之請款條件尚未成就,其法 律效力尚未發生,依法本不得行使權利,故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系爭支票工程款215,681 元。故兩造間系爭契約 既已終止,且被告受領系爭支票已欠缺法律上原因,則被 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從而,被告 此部分反訴主張,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本於前開原因事實,均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 係,而由原告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工程款、工程追加 款、追加門鎖費用及工程尾款暨法定遲延利息者,如其本訴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反訴請求被告給 付續辦費用、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於如主文第3 項所示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被告就反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就勝 訴判決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提供相當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份,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 部份,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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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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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晟營造│合作金庫商│QN0000000 │108 年5 月31日│215,681元 │
│有限公司│業銀行北岡│ │ │ │
│ │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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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丞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