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40號
原 告 曹淯翔
訴訟代理人 曹文種
薛芳
被 告 李朝君
李蘇素花
訴訟代理人 薛政宏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聯發
李石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朝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經拍賣登記取得坐落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8 分之1 ),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及15之2 號)均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卻未給付租金,爰依民法第821 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占用土地面積依公告地價乘 以百分之10計算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163 元,及自起狀狀送達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之利息。
三、被告李蘇素花則以:系爭土地已有原先土地共有人達成分管 協議,並於各自管理占有範圍,原告依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於投標時應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有其他 老舊建物使用中,依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意旨,自應受 該分管協議所拘束,是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 因,而無不當得利之情。此外,因系爭土地位處農村之巷弄 內,車輛通行困難,被告使用部分均予道路無連接,無法為 商業活動,原告主張以年息10% 計算租金及利息6%,顯然過 高。另被告李聯發、李石獅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渠等 之先人所興建,分別由渠等繼承(如附表),是依前人約定 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8 月1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8 分之1 ),而成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且如附表所示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位置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本院卷第7 頁、第39至41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1 日高市地岡 測字第10970309500 號函暨所附現況測量成果圖可參(本 院卷第77至78頁)。又被告分別為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9 年3 月27日高 市稽岡房字第1098504022號函暨所覆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70至74頁),且為被告所自認在卷(本院 卷第56頁),故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二)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 被告如附表所示建物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茲 就本院之認定,論述如下:
1.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對於 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所謂默示之 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 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 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該沉默 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2278號 及99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分管契 約係指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 管理之契約,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之約 定,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以受讓或取 得時知悉其情事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具有效力,業經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349 號解釋在案。故在民法第826 條 之1 規定修正施行前成立之分管契約,對共有物應有部分 之受讓人有無效力,應依349 號解釋意旨,以受讓人是否 知悉有分管契約,或有無可得而知之情形為斷(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考)。 2.經查:高雄市○○區○○○路00號(2 棟)及15之2 號房 屋,分別自66年1 月、67年1 月及59年7 月起即已起課房 屋稅,有前揭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文暨所附房屋 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上開建
物均已老舊,亦有勘驗筆錄及房屋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39至40頁、56頁),足見附表所示建物存在系爭土地時 間確屬久長。而被告李朝君自75年間即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並與其他共有人李進財等人在系爭土地上共有如附表 編號1 所示房屋,後由被告李聯發取得李進財等人之房屋 持分而與被告李朝君共有附表1 所示房屋;另被告李蘇素 花及被告李石獅亦分別於89年及92間即因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並均於89年間取得附表編號2 、3 所示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等情,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前揭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文可稽(本院卷第28頁及96頁 以下),可證如附表所示房屋分別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位置迄今數十年,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長達多年來並未 對存在上開土地之房屋表示異議,而容認其上該等房屋存 在數十年之久,並更迭繼受,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共有人間 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情,並非無稽。再者,經調取本 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26464號清償票款事件執行卷宗( 下 稱系爭拍賣事件) 全案卷宗,觀諸系爭拍賣事件公開拍賣 公告之附表,已載明「本件土地於民國105 年11月4 日查 封時,據地政人員稱,標的土地上有數間建物(門牌號碼 為赤崁路12巷15之2 號、15號等)」、「不點交」,本件 原告係因拍定買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 於參與投標買受前,應已查閱系爭拍賣事件公告事項、而 已可知悉所拍賣者之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存在之 情。是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上述分管約定,應屬原告於 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可得而知」之範圍,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受前開分管契約之拘束。從而,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既係本於共有人間默示分 管約定,當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請求其等相當於租金 之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50,163 元及利息部分,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1 條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63 元即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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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物所有權人│建物門牌及坐落所在 │使用總面積│
│號│ │ │(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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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聯發 │高雄市○○區○○○路00號【即│52.47 │
│ │李朝君 │附圖編號28(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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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蘇素花 │高雄市○○區○○○路00號【即│62.17 │
│ │ │附圖編號28(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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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石獅 │高雄市○○區○○○路00○0 號│89.76 │
│ │ │【即附圖編號28(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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