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231號
原 告 石韻琦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石誌憲
被 告 石乾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改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阿蓮區石 安217 號之房屋(現改為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越界至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1213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01平方公尺,長期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 紅色斜線(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建築法規實施前之既有建物,其就系 爭房屋所為之修繕皆在建物主體內,並無增高、加寬,改建 後已依法完成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同段128 建號),依法 應受法律保障。又兩造土地上分割前均為中路段54-2地號土 地,由石文章等人所共同持有,再由石文義於62年至68年間 分次建造房屋,依各自興建完成之時間完成稅籍登記,納稅 義務人則為其妻石陳含笑,建造時各屋均倚靠他牆獨立壁而 興建。後於88年間石陳含笑過世後,依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所 定,建物依其各自所屬分別完成過戶,嗣於97年間土地分割 時,再依房屋所屬而分割土地,然因分割測量與登記作業錯 誤疏忽,將土地分界線定於被告所屬房屋範圍內,造成系爭 房屋越界情事。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原告於分割時即已知 悉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當時卻未提出異議,自不得 請求拆除越界部分。且兩造建物於土地分割前均已建造完成 逾30年,土地分割前,土地所有人及房屋所有人均屬同一人 或由相同共有人所持有,故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應屬 有權占有。另依民法第796 條之1 及第148 條規定,亦應免
除被告除移去越界建物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系爭土地與相鄰1214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所有,重 測前分別為中路段54之14及54之13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均 自中路段54之1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54之13地號土地則原 從中路段54之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二)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均約60多年間興建,分別移 轉稅籍予兩造所有,系爭房屋本為二層樓建物,被告再於 107 年間整修拉皮,於108 年間取得中軍段128 建號之建 照。
(三)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1.01平方公 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原告請求 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判斷 論述如下: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修正之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於民 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796 條 之1 第1 項本文,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3 定有明 文。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 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 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房屋改建時加厚牆壁,因而占 用原告土地等情;然此據被告所否認,辯稱改建時僅將外 觀拉皮,系爭房屋越界情事應為地政於108 年間重新測量 結果所致。經查: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 所函查兩造土地重測前後地籍線變動情形及原因,據回函 覆稱:本案地號因部分重測後成果地籍圖與重測地籍調查
表(記載宗地部分經界線為「3 中」(牆壁各半))記載 不符,本所通知當事人實地會同勘測後,於108 年12月27 日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修正前後如附件5 【黑色線(牆 壁外緣)為原地籍線;紅色線(牆壁中線)為修正後地籍 線】所示,有路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2 月24日高市地路○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地籍圖修政測量資料、重測 地籍調查表經界物位置紀錄表、重測地籍調查表及圖說在 卷供參(本院卷一第89頁至140 頁)。準此,可知兩造土 地於105 年間重測時係以「牆壁外緣」作為界址點,而與 重測調查表記載之「牆壁中線」不符,故於108 年12月間 辦理地籍圖修正測量,方導致系爭房屋牆壁部分越界之情 形。又系爭房屋原即為二層樓建築,其基地坐落1214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54之13地號土地),而與系爭土地(重測 前為54之14地號)相鄰,嗣被告於108 年間整修房屋並取 得建照,依該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亦為 中軍段1214地號土地(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對照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房屋整修照片(本院卷二第17至25頁),難 認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再為增建或加厚牆壁之情形。故依前 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非無稽。(三)復審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土地,為被告所 有系爭房屋之側邊牆壁,且被告抗辯兩造房屋約於60餘年 間不同時期所分批興建,而原告房屋乃再倚靠系爭房屋牆 壁所建,原稅籍義務人均為石陳含笑,而由兩造分別繼承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稅籍證明 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房屋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35至36頁、149 至150 頁;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及 第30頁、33至34頁),足見系爭房屋乃興建在前,而後原 告房屋在緊密倚靠系爭房屋外牆而再興建。故若將系爭房 屋越界部分之側邊外牆拆除,不僅將影響系爭房屋全棟之 牢固及穩定性,亦勢必影響原告系爭土地上所在房屋之安 全性,致均有危及兩造居住安全之疑慮,縱得耗資拆除後 予以修補,兩造必然均須承受鉅額之損害。換言之,兩造 土地於108 年12月間為地籍圖修正測量結果,雖改以「牆 壁中線」為界,然該中線所在之牆、柱及樑等構造物,若 予拆除,容有結構安全及耐震性之考量,尤以兩造房屋均 屬早期建物,若擅加拆除該牆壁中線外越界部分,容有造 成兩造房屋建築結構不穩定而有崩塌之可能,對兩造當事 人居住及公共安全均甚屬不利。此外,兩造土地既均由中 路段54之2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見本院卷一第89頁路竹地 政事務所回函及122 頁土地異動歷程表),且兩造房屋均
約於60多年間分割前即已興建,原納稅義務人均為石陳含 笑,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1.01平方公尺,又占 用部分即系爭房屋之牆壁亦與原告系爭土地之建物緊密倚 靠連接等情,俱如前述,足認系爭土地已供為系爭房屋牆 壁使用數十年;而因本件原告起訴後經路竹地政事務所辦 理地籍圖測量結果,雖將兩造土地改以牆壁中線為界而造 成系爭房屋有越界情事,然被告越界部分如附圖編號A所 示之地上物面積僅1.01平方公尺,縱予拆除,原告所獲利 益不大,與被告或原告房屋之結構安全恐因此受損傾頹相 較,利弊相差懸殊。且系爭房屋及原告房屋均非由兩造所 自行建造,而係各受讓取得,再由被告將系爭房屋拉皮改 建有如前述,難認被告有故意越界建築或於增建時故意擴 建越界之情,則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免除移去上開地上物之義務,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系爭房 屋越界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 地之訴,並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