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劉光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9 年4 月15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7159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光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棍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劉光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 年4 月12日0時24分許。(二)地點:高雄市湖內區正義一路131 巷口(佳興商店)。(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棍刀1 支。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棍刀1 支及扣押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審酌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 客觀上有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時 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是法院應就被移送人客觀 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 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上開條款之非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上開棍刀1 支,業據被移送 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照片可證。而觀諸扣案之棍刀照片其係金屬材質,刀刃 質地堅硬或前端部分銳利,且刀柄易於握持,衡情如持之向 人揮砍攻擊,應足以造成人體相當之傷害,核屬具有殺傷力 之器械無訛。況參酌本件查獲地點為高雄市湖內區正義一路 131 巷口佳興商店,並非被移送人私人處所,乃屬不特定人 得以通行之公共場所,且被移送人因與朋友有所糾紛、欲加
以談判,故隨身攜帶扣案器械,足見被移送人上開所為已對 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以,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合致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構成要件,應堪認定。五、綜上所述,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 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 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未實際持以傷人或為其他 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被移送人自述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另扣案之棍刀1 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 其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