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岡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黃○晨 (姓名年籍詳卷)
鄭○祥 (姓名年籍詳卷)
何宥叡
曾昱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
3 月16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0356900 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何宥叡、曾昱仁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黃○晨、鄭○祥,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何宥叡、曾昱仁部分:
一、被移送人何宥叡、曾昱仁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2月22日13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
㈢行為:在前開時、地騎車朝林月鄉住家門口丟擲鞭炮,藉端 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何宥叡、曾昱仁於警詢時均供述由何宥叡騎車搭載 曾昱仁前往上址丟擲鞭炮,且觀諸渠等將該丟擲鞭炮置於紅 色塑膠袋中,體積甚大,渠等既同台機車共乘,就該丟擲鞭 炮之情節自應有所事先知悉。又被移送人黃○晨、鄭○祥於 警詢中亦均陳述「阿國」有丟擲鞭炮等情,與證人林月鄉於 警詢中陳述相符。
㈡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影像畫面在卷可佐。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何宥叡、曾昱仁,無故朝他人住處門口丟擲 鞭炮而滋擾住戶,確有可議;暨衡酌其等本件違序動機、情 節、手段,警詢時自述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移送人何 宥叡、曾昱仁之違序行為,各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貳、被移送人黃○晨、鄭○祥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何宥叡、曾昱仁有共同集結而有 參與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云云。然查:上開被移送人於警 詢中均否認有丟擲鞭炮或滋擾住戶之行為,且由現場監視 器畫面翻拍結果亦顯示,僅何宥叡、曾昱仁所乘機車有丟 擲鞭炮之情形,其餘被移送人則騎車在後,並未有人丟擲 鞭炮或有何其他滋擾住戶之情。則被移送人黃○晨、鄭○ 祥所辯上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移送人黃○晨、鄭○祥確有移送機關所指藉端滋擾 住戶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68條第2 款、 第22條第3 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