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31號
原 告 盧輝陽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屏東縣九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振亮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
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為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之護欄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則係請求
相對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護欄除去,
將土地返還予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原告代位
受領。本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係訴請被告拆除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護欄,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 元,此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參,又前開請求被告拆除之護欄合計占用土地之
面積為約為1.08平方公尺,有民事陳報狀可考,則本件先、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2,052元(計算式:1,9
00×1.08=2,052)。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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