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9年度,131號
PTEV,109,屏補,131,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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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131號
原   告 盧輝陽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被   告 屏東縣九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振亮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預備之訴
  ,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
  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
  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為請求相對人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之護欄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則係請求
  相對人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護欄除去,
  將土地返還予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原告代位
  受領。本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係訴請被告拆除坐落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護欄,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 元,此有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可參,又前開請求被告拆除之護欄合計占用土地之
  面積為約為1.08平方公尺,有民事陳報狀可考,則本件先、
  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2,052元(計算式:1,9
  00×1.08=2,052)。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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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