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97號
PTEV,109,屏簡,97,202005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97號
原   告 温文敬 
被   告 蔡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1282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 年度附民字第325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00 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104 年10月14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自原告位於屏東 縣○○市○○路0000巷0 弄00號之住處後方建築工地,攀爬 鷹架至該處樓頂,復以徒手打破頂樓窗戶後,進入屋內,徒 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價值13,000元,下稱系爭 電腦主機),以及原告配偶洪心雅所有之金項鍊2 條、金鎖 鍊2 條、金戒指2 指、金手鍊1 條、玉環項鍊1 條、金手鐲 1 條、白金手鐲1 條、白金項鍊1 條等飾品(價值共137,00 0 元,下稱系爭飾品)得手,嗣原告配偶洪心雅將系爭飾品 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僅於本院刑事庭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表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住處內之 系爭飾品及系爭電腦主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 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 8 年度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認觸犯踰越牆垣、毀越安全 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罪刑在 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



實,是本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 條、第215 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此乃因損害賠償之訴,被害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被害人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 苛,亦不符訴訟經濟原則之故,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數額。
(三)經查,就被告竊取之系爭飾品市價,原告雖未提出任何單 據可佐,然本院衡酌原告遭竊之系爭飾品為結婚金飾及原 告配偶之嫁妝,距本件竊案發生日止,已超過十餘年,自 不能強令原告保留購買憑證,其未能提出購買證明,難認 與常情有違,而系爭飾品均具一定保值性、單價較高,其 價值並不一定隨時間折舊甚至有增值之可能,且因珠寶飾 品常因品牌、作工、型製、國際貴金屬價格漲跌幅等因素 而波動甚大,衡諸目前臺灣銀行公告黃金價格一兩約53,0 00元至60,000元之間,以及臺灣銀樓收購白金價格一錢約 2700元至2,900 元,參以原告遭竊之購買時間點,依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認以10萬元計為合理。至原告主張系爭電腦主 機係其於103 年購買、價值約13,000元等語,其雖未能具 體提出購買證明,然原告請求之金額與一般市場交易行情 相較,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且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符, 是原告主張受有電腦主機價值13,000元之損害,應可憑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3,000 元(含系爭飾品10萬元及系爭電腦主機13,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