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67號
原 告 曾俊霖
訴訟代理人 蔡尚珍
被 告 曾草登
曾坤章
曾金嬰
沈莊梅
莊秀李
莊秀琴
莊華雄
莊建生
莊美芳
莊惠芠
曾金禪
林曾金玉
潘曾金實
曾厚瑜
曾秀琴
林曾美素
曾淑慧
曾淑卿
曾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草登、曾坤章、曾金嬰、沈莊梅、莊秀李、莊秀琴、 莊華雄、莊建生、莊美芳、莊惠芠就屏東縣○○鄉○○段00 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以屏登字第000634號收件、登記 日期為40年9 月18日,設定權利人為曾濶、權利範圍為公同 共有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曾金禪、林曾金玉、潘曾金實、曾厚瑜、曾秀琴、林曾 美素、曾淑慧、曾淑卿、曾慶山就屏東縣○○鄉○○段000 00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以屏登字第000634號收件、登記日 期為40年9 月18日,設定權利人為曾榮華、權利範圍為公同 共有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曾濶、曾榮華為被告,請 求其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土地)之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以下稱系爭地上權)。嗣因曾濶、曾榮華業各於起 訴前之59年2 月4 日、72年2 月20日死亡,原告遂撤回對曾 濶、曾榮華之起訴,並追加曾濶、曾榮華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進而將 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 )。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對曾濶、曾榮華之起訴部分,因曾濶 、曾榮華已死亡而未對本案為言詞辯論,自生撤回之效力; 另追加被告部分,則係基於被告均各為曾濶、曾榮華之法定 繼承人,就系爭地上權存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屬合一確定之 法律關係。再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則係基於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觀諸 上開法規意旨,自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濶 、曾榮華於生前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系爭地上權;惟 系爭土地上現未有曾濶、曾榮華興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且 曾濶、曾榮華業已各於59年2 月4 日、72年2 月20日死亡, 系爭地上權各由被告共同繼承。倘令系爭地上權登記繼續存 在,勢必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價值,應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成。為此,爰 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 上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曾濶、曾榮華,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圓滿,故請求被告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依 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經曾濶、曾榮華於40年間設 定系爭地上權登記,而曾濶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曾 草登、曾坤章、曾金嬰、沈莊梅、莊秀李、莊秀琴、莊華雄 、莊建生、莊美芳及莊惠芠,曾榮華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則為被告曾金禪、林曾金玉、潘曾金實、曾厚瑜、曾秀琴、 曾許金葉、林曾美素、曾淑慧、曾淑卿及曾慶山等情,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舊簿、人工登記簿、被告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職權查詢拋棄繼承之查詢表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105 、110 、130 至166 、18 6 、187 、243 至247 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上未有曾濶、曾榮華興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乙節 ,業經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8 、119 、21 1 至214 頁),且被告均未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作何主張等情 ,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積極行使地上權之情事,堪認系 爭地上權興建房屋供人居住使用之目的已不存在。復參以系 爭地上權自40年間設定後已存在近69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 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 爭土地之使用。本院斟酌前述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 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 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 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 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本件被告為曾榮華、曾 濶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自無從予以處分、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自屬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等規定,請 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 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修 訂新增之故,且被告係因其為原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 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難以歸責於被告,又終 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純屬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較符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 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