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9年度,66號
PTEV,109,屏簡,66,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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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66號
原   告 王玉文 
被   告 曹澤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8年度附民字第15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當庭將訴之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 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4月18日12時43分許,在屏東縣○○ 市○○路000巷000弄0 號即其當時居所內,使用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在Youtube 網站上標題名稱「攜毒拒盤查,跺腳撂 日文『達妹那塞』!」影片下方公開留言區內,與互不相識 之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聞共見之前開影片下方留言區,張貼:「因為你真的 是個敗類,真不知你的爸媽和老師是如何教育你的,你的腦 袋不知是不是屎做的」等文字訊息,且於同(18)日23時56 分許,張貼:「聽不懂人話,只配與狗對話」等文字訊息, 再於同年4 月18日23時56分許至同年4月20日1時40分許間某 時,張貼:「因為你是個耖徐辣」、「操你妹咧」、「乾你 娘」、「操你媽」、「你他媽真的是狗養的,給畜牲養大的 ,你媽是雞,你八是狗,你是禽畜養大的畜牲」、「你這個 王小蛋」,復於同年4月20日1時40分許,張貼:「你去吃屎 吧」,又於同年4月20日1時40分許至同年4月20日9時50分許



間某時,張貼:「吃屎吧」、「你一輩子都只能吃屎吧」、 「低能兒,你吃屎吧」、「吃屎,你會嗎,當然」、「你現 在正在吃屎吧」、「我懂,你這個吃屎狗」、「我操你媽個 逼」、「低能兒」,再於同年4月20日9時50分許,張貼:「 智商有點低的能力兒」等文字訊息,又於同年4月22日1時48 分許,張貼:「我終於知道低到不能低的能兒,會發給我簡 訊欸」等文字訊息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及社 會地位。原告因遭被告以上開言論侮辱,精神受有痛苦。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言論等節,業據提出 You tube網站頁面截圖、Yahoo!奇摩電子信箱頁面截圖等為證( 見附民卷第17至5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 簡字第2109號卷第180頁),並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109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5日,有前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4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復衡以被告所 為上開言論,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 謾罵字眼,而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意,自足以妨害原告之社會 評價,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次按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院 爰審酌原告自陳專科肄業,每月收入約52,000元;被告高中 畢業,每月收入約28,000元(見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2109號 卷第181 頁),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 及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所造成原告社會評價減損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000元為適 當;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1日(見附民 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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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