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謝清榮
黎謝秀美
謝清山
謝清良
謝清華
謝秀月
謝秀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陳清賀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 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 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 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 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 217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被 告於起訴前死亡,即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
二、查原告對被告陳清賀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被告陳 清賀於起訴前之民國86年5 月2 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足見係無 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依前揭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屬不能補正之事項。則原告以起訴前已 死亡之被告陳清賀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依前說明,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