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526號
PTEV,108,屏簡,526,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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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526號
原   告 李水善 
訴訟代理人 施淑仁 
被   告 李龍教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李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請求: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148-3土地)移轉20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嗣將 訴之聲明更正為:請求被告將坐落148-3土地如附圖編號148 -3⑴、面積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經核原告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依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所得確實數據而為之變更,屬於 更正事實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6月3日與被告共同向訴外人李開地購 買土地,各持分94/737,原告部分登記於原告之父李開山名 下,持分共282/737,被告持分共160/737。上開土地進行共 有物分割後,被告竟未經同意,將向原告借用之系爭土地劃 歸自己所有,致原告分得土地面積減少,為此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分割前已知使用面積超過持分,所以有以每坪1 萬元向李開山購買,並非向原告借用土地,分割時都有經過 測量、簽章,李開山夫妻都在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148土 地)原為李成權、李新傳共有,嗣李成權之持分由李開山李開地及被告繼承,李開地再將其持分賣予李開山及被告( 歷程如附圖所示),迄至重測前148土地於80年12月14日辦



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前,李開山之持分為282/737、被告之持 分為160/737,本件土地分割後,李開山分得同段148-2地號 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下稱148-2土地),被告分得同段 148-3地號土地、面積181平方公尺(下稱148-3土地)等情 ,有重測前148土地歷史謄本、148、148-2、148-3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8-41、58-80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 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 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 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有最高法院 57年台上字第238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重測前148土地 既由李開山李新傳及被告3人共有,依前揭說明,渠等3人 對該土地之全部均各有權利,縱然各自占有使用特定區域, 亦僅屬分管性質,並非系爭土地即屬李開山所有。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增加 自己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範圍,將系爭土地劃歸自己所有,自 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⒈申請人於複丈時,應到場會同辦理,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 前,應先核對申請人、關係人之身分。複丈完竣後,應發給 申請人土地複丈成果圖或他項權利位置圖。複丈除本規則另 有規定外,其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界址調整 、調整地形或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複丈者,應辦理地籍調 查。前項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應由申請人當場認定,並 簽名或蓋章,土地複丈規則第211條第2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共有物分割時,148土地之共有人為李開山李新傳及被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而證人即承辦 本件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代書李文勝於本院證稱:本件土地分 割是我辦理,分割事項都是共有人自己處理,我印象中當時 3個共有人同意以現場指界方式請地政人員到場測量,以現 場指界的界線作為土地分割的界址線,3個共有人本人都在 現場,經過他們自己指界。測量時還不知道面積增減,等到



測量圖出來之後才知道,面積的增減一定都有告知共有人, 我當時有做共有物分割明細表,向他們解釋面積增減,他們 不同意的話,我不可能辦理,因為這部分要繳納稅金,所以 他們一定清楚。本件是用地價補償的方式處理面積增減,由 共有人自己去談,補償完畢後才會拿印鑑證明書、印鑑章給 我辦理,我在被告家客廳辦理文件蓋章,有聽到被告說補償 了好像幾萬元,3個共有人陸續拿印章給我的時候,也沒有 什麼異樣的表示,沒有人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83-84頁) 。核與被告辯稱本件共有物分割現場測量時,李開山在場簽 章乙節相符。本院審酌證人與兩造並無特殊關係情誼,當無 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堪信其證詞具 有可信性。故本件土地分割時,共有人李開山李新傳及被 告均於測量時在場指界並簽章,應堪認定。
⒉且本件土地分割後,分得土地面積少於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者 ,並非僅有李開山(減少17平方公尺),訴外人李新傳應有 部分為3人最多,其分得土地面積亦少於其應有部分(減少6 平方公尺),惟訴外人李新傳並未加以爭執,是證人前開關 於3位共有人合意以現場指界方式決定分割界址乙節,應非 虛妄。
⒊綜上,原告之父即重測前148土地共有人李開山,既於分割 測量時在場指界並簽章認定,事後復無異議蓋印辦理登記, 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其向李開山購買,尚非無據。原告 雖否認收受買賣價金,惟其並非土地共有人,亦自承對於分 割情形並不瞭解(本院卷第49頁),本院自難僅憑其主張即 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原告主張尚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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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重測前148地號土地 │ 共有人/所有人 │
│ │ │ (共有物分割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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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2年6月17日 │ 729平方公尺 │李成權:442/737 │ 李新傳:295/737 │
│ │原因:農地重劃 │ │(相當於437平方公尺) │(相當於292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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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73年12月22日 │ 729平方公尺 │李開山:188/737 │ 李新傳:295/737 │
│ │原因:繼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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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李開地:188/7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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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李龍教:66/7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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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78年7月15日 │ 729平方公尺 │李開山:282/737 │ 李新傳:295/737 │
│ │原因:買賣 │ │(相當於279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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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李龍教:160/737 │ │
│ │ │ │(相當於158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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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0年10月14日 │ 729平方公尺 │重測前148地號 │李新傳
│ │原因:共有物分割 │ │重測前148-1地號 │ ↓(贈與)82年5月23日 │
│ │(因分割增加148-1~ │ │(合併共286平方公尺, │李清朝
│ │ 148-3地號) │ │後再分割出148-4地號後 │ │
│ │ │ │,148地號面積為165平方│ │
│ │ │ │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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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重測前148-2地號 │李開山
│ │ │ │(262平方公尺) │ ↓(買賣)82年9月23日 │
│ │ │ │ │李水善
│ │ │ ├───────────┼────────────┤
│ │ │ │重測前148-3地號 │李龍教
│ │ │ │(181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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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