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蕭蔣麗雀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郭宗煌
郭文俊
郭瑞美
孫郭富美
郭貴美
李郭罔儉
蔡秀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綉
曾文仁
曾振嘉
曾文成
曾婉真
曾秀玉
曾秀琴
曾秀美
陳林金縐
黃夕芬
黃嘉祿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馨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致豪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馨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俊民
陳煥章
陳孝義
陳淑賢
陳永青
陳國振
陳國賡
陳國基
陳國威
侯陳碧華
林陳萃華
陳舜華
蔡陳純眞
郭羅玉枝
郭雅清
郭芳玲
郭慧玲
郭雅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羅玉枝、郭雅明、郭雅清、郭芳玲、郭慧玲、郭宗煌 、郭文俊、郭瑞美、孫郭富美、郭貴美、李郭罔儉、蔡秀玉 、許綉、曾文仁、曾振嘉、曾文成、曾婉真、曾秀玉、曾秀 琴及曾秀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657元,及自 民國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陳林金縐、黃夕芬、黃嘉祿、黃馨儀、黃致豪、黃馨穎 、陳林秀華、陳俊民、陳煥章、陳孝義、陳淑賢、陳永青、 陳國振、陳國賡、陳國基、陳國威、侯陳碧華、林陳萃華、 陳舜華及蔡陳純眞應連帶給付原告371,935 元,及自民國10 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4,740 元,由被告郭羅玉枝、郭雅明、郭雅清、郭 芳玲、郭慧玲、郭宗煌、郭文俊、郭瑞美、孫郭富美、郭貴 美、李郭罔儉、蔡秀玉、許綉、曾文仁、曾振嘉、曾文成、 曾婉真、曾秀玉、曾秀琴及曾秀美連帶負擔15%,餘由被告 陳林金縐、黃夕芬、黃嘉祿、黃馨儀、黃致豪、黃馨穎、陳 林秀華、陳俊民、陳煥章、陳孝義、陳淑賢、陳永青、陳國 振、陳國賡、陳國基、陳國威、侯陳碧華、林陳萃華、陳舜 華及蔡陳純眞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及 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 郭瑞坤為被告之一,嗣因郭瑞坤業於起訴前之108 年5 月16 日死亡,原告遂撤回對郭瑞坤之起訴,並追加郭瑞坤之全體 繼承人為被告,而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 院卷第48至52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對郭瑞坤之起訴部分 ,因郭瑞坤已死亡而未對本案為言詞辯論,自生撤回之效力 ;另追加被告部分,則係基於被告郭羅玉枝、郭雅明、郭雅 清、郭芳玲及郭慧玲均為郭瑞坤之法定繼承人,有郭瑞坤除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8 年7 月5 日新北院輝家試108 年度司繼字第1963號 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9、234-1 頁), ,對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除被告曾振嘉及曾文成之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民意段67、76、78、79、80 、81、82、83及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訴 外人蕭昭南、陳秋木及陳文欽等人所共有,而陳秋木之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郭羅玉枝、郭雅明、郭雅清、郭芳玲、郭慧玲 、郭宗煌、郭文俊、郭瑞美、孫郭富美、郭貴美、李郭罔儉 、蔡秀玉、許綉、曾文仁、曾振嘉、曾文成、曾婉真、曾秀 玉、曾秀琴及曾秀美等人(下稱被告郭羅玉枝等20人);陳 文欽之法定繼承人則為被告陳林金縐、黃夕芬、黃嘉祿、黃 馨儀、黃致豪、黃馨穎、陳林秀華、陳俊民、陳煥章、陳孝 義、陳淑賢、陳永青、陳國振、陳國賡、陳國基、陳國威、 侯陳碧華、林陳萃華、陳舜華及蔡陳純眞(下稱被告陳林金 縐等20人),嗣經本院以103 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裁判 分割確定,裁判分割後被告等人雖未受原物分配,但均獲金 錢補償,取得補償金,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為有償移轉 ,自應依土地稅法第5 條規定,負擔其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 。原告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由於共有人依法須先 繳清土地增值稅等稅款後,方能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原告乃 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時,於108 年9 月27日就陳秋木之法定 繼承人部分代墊繳土地增值稅67,657元,就陳文欽之法定繼 承人部分代墊繳土地增值稅371,935 元。為此,爰依無因管
理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 開代墊款及自108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曾振嘉及曾文成到庭表示若伊有積欠原告代墊款,原告 應告知積欠數額,伊與其他繼承人並不認識,其餘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重訴字 第3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增 值稅申報書及蕭昭南書立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8、25至41、227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判決卷宗核 對無訛。而被告曾振嘉及曾文成到場未爭執,其餘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 人;土地為無償移轉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 有權人,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又分別共有土地分割後,各人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分割前 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其價值減少者,就 減少部分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第2 項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係以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價值如較分割前之應有部分價值減 少,就有償減少(例如受減少之價金補償)之情形,等於將 其所應分而少分之部分售與取得土地價值較多之其他共有人 ,此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為原所有權人,亦即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較分 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之共有人。查系爭土地分割後,被告 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份價值減少,應由原告對 被告為價差之補償乙節,有本院103 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 決影本可按,揆之上揭規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 納稅義務人,此亦有原告所提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附卷可稽, 則該稅額自屬被告應盡之公益上義務,殆無疑義。 ㈢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於學理上定義為「適法之無因 管理」,然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係 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仍屬 適法之管理,此觀諸民法第176 條,第174 條第2 項之規定
即明。且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 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 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 求權,同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另按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 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 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 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 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土地登記規則第100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已於108 年9 月27日就陳秋木之繼承人部分(即被告 郭羅玉枝等20人)代墊繳土地增值稅67,657元;就陳文欽之 繼承人部分(即被告陳林金縐等20人)代墊繳土地增值稅37 1,935 元,有上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在卷可憑,則原告此一 代繳稅捐之管理行為,自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管理 在客觀上難謂對於被告不利,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且原告 代繳之稅捐款項亦屬有益之必要費用。則原告所為之代繳土 地增值稅行為縱有違反被告之意思,參諸前開說明,原告請 求被告應償還其已代繳之土地增值稅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關於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郭羅玉枝等20人連帶給付原告67,657元、被告陳林金 縐等20人連帶給付原告371,935 元,以及自108 年9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85 條第2 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 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