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8年度,365號
PTEV,108,屏簡,365,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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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李瓊漳 

被   告 鄭多喜 

      鄭雅惠 
      鄭雅純 
      鄭雅慎 

      黃美秀 
      呂黃美媖
      黃美鈴 

      黃美人 
      黃美娜 

      黃建國 
      黃鄭秀春
      黃建化 
      黃建忠 
      黃建邦 
      黃美黛 
      涂黃秋夏
      黃朝安 
      黃朝旭 
      黃淑華 
      黃靜枝 
      陳瀚翔 

      陳雅玲 

      黎嫚屏 
      黎仲屏 

      黃平彥 
      黃平良 

      溫秀珠 

      黃建中 
      黃瑋  
      何欣鍾 

      何明翰 

      何威霆 
      黃桂霞 
      陳罕吾 
      陳立文 

      陳珍妙 
      黃純純  原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大衛杜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就原告所有屏東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 所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訴外人鄭斗為被告,請求其將原 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下稱 系爭地上權)。嗣因鄭斗業於起訴前之58年2 月27日死亡, 原告遂撤回對鄭斗之起訴,並追加鄭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以及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等情,進而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 卷二第31頁)。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對鄭斗之起訴部分,因鄭 斗已死亡而未對本案為言詞辯論,自生撤回之效力;另追加 被告部分,則係基於被告均為鄭斗之法定繼承人,就系爭地 上權存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屬合一確定之法律關係。再就原 告追加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則係基於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觀諸 上開法規意旨,自均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由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鄭斗於生前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設定系爭地上權;惟系爭 土地上現未有鄭斗興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而鄭斗於58年2 月17日死亡,系爭地上權由被告共同繼承。倘令系爭地上權 登記繼續存在,勢必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有害於 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應認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目的業已完成 。為此,爰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又系爭地上權登記權利人形式上仍為鄭斗,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圓滿,故請求被告等人應先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被告甲○○到庭表示伊同意原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其餘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 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 條、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經訴外人鄭斗於41年間設定 系爭地上權登記,而鄭斗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情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系爭土地舊簿、人工登記簿、被 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職權查詢拋棄繼承之查詢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8 年12月23日高少家宗 家司陽107 司繼字第5065號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 事庭109 年1 月3 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090000252號函、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9 年1 月16日高少家宗家字第 1090001432號函、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12月26日彭院靜 民字第9143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2 月11日雄院和 民字第109000049 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22 、31、41至112 、218 、219 頁;卷二第2 、4 、21、24、 27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可資採信。又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上未有鄭斗興建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乙節,業經其提出現場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且被告均未就系爭土 地之使用作何主張等情,可見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積極行使 地上權之情事,堪認系爭地上權興建房屋供人居住使用之目 的已不存在。復參以系爭地上權自41年間設定後已存在近68 年,土地所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 妨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本院斟酌前述情狀, 認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 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則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 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 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 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本件被告為鄭斗之繼承 人或再轉繼承人,其等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自 無從予以處分、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等規定,請 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 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 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 ,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本件 原告之所以勝訴,係因民法第833 條之1 於99年2 月3 日修 訂新增之故,而非被告有何可歸責之處,且被告係因其為原 地上權人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



人,又被告應訴亦係本件伸張或防衛權利之所必要,尤以終 止地上權之結果,顯然有利於原告,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本 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應較符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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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收件年期│登記日期 │ 字號 │土地地號 │設定權利│存續期間│地租│登記│證明書字│
│ │(民國)│(民國) │ │ │範圍 │ │ │原因│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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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斗 │38年 │41年5 月14日│屏登字第│屏東縣屏東│本號地內│不定期限│空白│設定│屏東他字│
│ │ │ │000366號│市○○段二│零點零零│ │ │ │第000782│
│ │ │ │ │小段00-00 │零參公頃│ │ │ │號 │
│ │ │ │ │地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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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