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簡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孫福穗
即 被 告
被 上訴人 孫慶豐
即 原 告 孫保源
孫江岫
孫朝安
黃 對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孫慶豐、孫保源、孫江岫、孫朝安及
黃對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孫慶豐、孫江岫、孫朝安及
黃對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該判決108 年12月24日附圖所示編號1098⑴面積113.
79平方公尺及編號1098⑵面積11.76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及
確認被上訴人孫保源就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1098⑵面積11.76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且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絲網、水泥柱、錏
管柱等地上物拆除,並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內開
設碎石級配路面道路通行,及不得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之行為。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上開土地於108 年1 月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0 元,有土
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07,
973 元【計算式:860 ×(113.79+11.76 )=107,973 】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 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