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1062號
原 告 周麗英
訴訟代理人 嚴浩源
被 告 沈志明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185 號),本院於
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95元,及自民國108 年 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2,09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5,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請求金額為94,095元(見本院卷第42、107 頁),核其 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其屏 東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前之道路上操縱遙控直昇機 時,應注意直昇機飛行範圍內之人物安全,且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武威街交岔路口處而鄰近 被告,被告竟不慎使遙控直昇機撞擊原告之右手中指及小拇 指(下稱系爭事故),致周麗英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受有5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7,000 元 、已支出醫療費用7,095 元、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及精神 慰撫金40,000元,合計94,09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94,095元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0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有原告上開所述之過失傷人行為,
然認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閃避遙控直昇機,致 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其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 用之部分,被告僅對其支付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之醫療 費用710 元部分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支出距系爭事故發生 已超過一個半月至五個月之久,否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又被告固不爭執原告受有5 日無法工作之損失,但應以其投保紀錄之月薪除以30日後之 日薪,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告並因系爭事故,經 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刑事案件)認其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照片16張 等件為證(見刑事案件之警卷第27至33、51至65頁),是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 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麵包師傅之工作,月薪(含伙食津貼、全勤 獎金)28,500元,因系爭事故請假5 日,遭雇主扣薪5,000 元及損失全勤獎金2,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個人薪資單及薪資聲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2頁;本院 卷第25、38、42頁反面),且被告亦不爭原告受有5 日無法 工作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5頁),應值採信。至被告固抗辯 本件應依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3,800元除以30日後之日薪 ,即按每日薪資793 元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等語,惟查原 告若未受傷,依其正常工作情況,應能獲得相當於上開薪資
28,500元,且原告亦提出遭扣薪5,000 元及喪失全勤獎金2, 000 元之證明,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又依其所受傷害程度 之醫療必要,原告主張其因傷害以致無法工作而損失之全勤 獎金2,000 元,亦屬有理。是以,原告無法工作損失應為7, 000 元。
2.醫療費用部分:
⑴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共710 元 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10至12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42頁反面),且屬 治療其傷害有關之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所 據。
⑵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衡一復健科診所及馬光中醫診所之如附 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6,385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收據及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8 、9 頁、第13至21頁),並 經本院函詢馬光中醫診所關於其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中 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照護」傷勢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 該診所於109 年3 月21日以屏字第109032101 號函覆本院稱 :原告於108 年3 月10日遭遙控直昇機撞擊其右手中指,受 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是有關連性(含後遺症)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衡一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分別為「右側手部挫傷併 第三指指間關節發炎」、「右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 照護」(見附民卷第8 、9 頁),核與原告於系爭事故中受 傷之位置及情況相同,亦與原告事發後第一時間就醫之診斷 「右側中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之初期照護」大致吻合,有 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應可認上開衡一復健科診所及馬光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病名,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於衡一 復健科診所及馬光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屬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醫療 費用6,385 元,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僅請假5 日即回復上班,表示原告傷勢已復原,且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個多月,始陸續至衡一復健科診所及馬 光中醫診所就醫,難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有 關云云,惟查原告至衡一復健科診所就診日期即108 年4 月 29日,雖距系爭傷害發生有1 個多月之久,然傷後復健之時 程,因人而異,筋骨之傷偶有後遺症(即事故發生後並未立 即發作,但隔一段時間身體產生反應),需後續治療,亦時 有所聞,是原告至前開二診所就醫應仍為系爭傷害之必要醫 療行為,則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另被告雖再以衡一復
健科診所陳報稱原告患有手指關節炎,可能是意外事故造成 ,但無法完全確定直接關係等語為由,認原告於衡一復健科 診所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惟查,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 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 參照),並不以完全確定均發生同樣損害結果為必要,是本 件依衡一復健科診所上開意見,已足以認定原告手指遭受外 力如系爭事故撞擊受傷,乃造成其手指關節炎之原因之一, 再衡以手指關節炎之位置,與系爭損害相同,堪認原告罹患 手指關節炎,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亦無足取。
⑶至於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40,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 何單據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將 來仍有回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 用應為7,095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 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 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 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 從事麵包師傅工作,月收入約28,000元,以及107 年度財產 清單顯示名下未有任何財產,而被告高中畢業、在屏東機場 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以及107 年度財產清單顯示名下 有土地、房屋及汽車各一筆,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本院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詳見卷尾密封袋),暨參以被告之 過失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復原期間及所受痛苦 ,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18,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4.以上合計准許之金額為32,095元【計算式:7,000 元+7,09 5 元+18,000元=32,095元】。
㈢ 被告另辯稱: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閃避遙控直 昇機,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查,原告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騎乘機車沿大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而被告既自承遙控直昇機係在路面上空約1 公尺高度飛行, 並未超過路緣等語(見刑事案件之警卷第23頁),則依本件
遙控直昇機之體積、飛行高度及位置,並參酌卷附事證及系 爭事故發生過程,應當非原告所能預見,而得以防範,亦難 認原告有足夠反應時間閃避或煞停,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無法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亦難採認。
㈣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8 年10月25日(見附民卷第23頁所示之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 ,095元,及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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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醫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證物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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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108年3月10日 │250元 │附民卷第12頁 │
│眾診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 │108年3月11日 │80元 │附民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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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3月13日 │380元 │附民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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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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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一復健科診所 │108年4月29日 │50元 │附民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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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4月29日 │150元 │附民卷第1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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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5月9日 │50元 │附民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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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5月22日 │50元 │附民卷第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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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10月2日 │350元 │附民卷第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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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 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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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光中醫診所 │108年5月7日至108│2,280元 │附民卷第14至15頁│
│ │年8月2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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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5月23日 │400元 │附民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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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5月30日 │595元 │附民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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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6月10日 │390元 │附民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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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6月17日 │390元 │附民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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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6月25日 │400元 │附民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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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7月9日 │395元 │附民卷第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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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8月2日 │530元 │附民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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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8月20日 │255元 │附民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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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年9月30日 │100元 │附民卷第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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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小計5,73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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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7,0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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