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原簡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蘇蔡秀氣、蘇晏廷、蘇芳源、羅法尼耀‧
中豪、歸鴻吉、歸逢儀即歸采璿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上訴人
不服本院民國109年5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3,3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6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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