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謝念錦
被 告 蘇蔡秀氣
蘇晏廷
蘇芳源
羅法尼耀‧中豪
歸鴻吉
歸逢儀即歸采璿
上列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蘇蔡秀氣、蘇晏廷、蘇芳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 :被告歸逢儀即歸采璿、羅法尼耀‧中豪、歸鴻吉(下合稱 歸逢儀等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地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回復登記予被告蘇芳源 蘇蔡秀氣、蘇晏廷(下合稱蘇芳源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歸逢儀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蘇芳源 等人新臺幣(下同)303,333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查原 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意在回復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利債 權受償,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 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慶國積欠原告4,130,172 元未清償。蘇 慶國前於83年1 月24日與訴外人阮玉蘭、葉振武共同出資購 買原住民保留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將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於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賴玉芳名下,且為避 免系爭土地遭賴玉芳處分,蘇慶國、阮玉蘭、葉振武於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直至阮玉蘭取得原住民身分後,賴玉芳即 於92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阮玉蘭。而原告既 為蘇慶國之債權人,其經原告多次催繳後,理應向阮玉蘭請 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回復登記予己,如因不具原住 民身分而無法移轉登記,亦應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之公告現值即303,333 元,以利清償債務,該怠於行使權利 之行為,原告自得代位蘇慶國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請求阮玉蘭給付蘇慶國303,333元。嗣蘇慶國於97年2月 2 日死亡,蘇慶國積欠原告之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蘇芳源等人 繼承;阮玉蘭亦於106年8月10日死亡,系爭土地亦由歸逢儀 等人繼承。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549條第1項、第 541條第1項、第179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歸逢儀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蘇芳源等人303,333 元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阮玉蘭於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之前,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始借用訴外人賴玉芳之名,於82年4 月 13日登記賴玉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嗣阮玉蘭回復原住民 身分後,賴玉芳即於92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於阮玉 蘭名下。準此,借名登記契約僅存在於阮玉蘭與賴玉芳間, 與訴外人蘇慶國、葉振武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82年4 月1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賴玉芳;於83年1 月24日訴外人蘇慶國、葉振武及阮 玉蘭於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 萬元、債權額比例 各3分之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92年5月2日賴玉 芳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阮玉蘭;嗣106年8月10 日阮玉蘭死亡,被告歸逢儀等人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原告為蘇慶國之債權人,嗣97年2月2日蘇慶國死亡 ,蘇慶國積欠原告之債務由其繼承人即蘇芳源等人繼承等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7年12月12日雄院高 97繼金字第945 號函、蘇慶國之繼承系統表、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8年7月2 日東院義民孝108聲491字第1080010872號函 、阮玉蘭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6、137至
142頁),堪信屬實。
(二)訴外人蘇慶國與賴玉芳,及蘇慶國與阮玉蘭間是否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
1、按「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然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 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 始屬成立,此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可知。且就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而言,雖依我國實務通說,非 屬脫法行為,然對我國關於不動產之登記制度所生之公示性 及公信力,其影響不可謂輕,且常僅憑當事人間之口說,連 書面憑據皆無,如本件即屬之,故欲認定當事人間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自須嚴格審慎為之,並由主張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之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蘇慶國與賴玉芳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無非以蘇慶國前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 其主要論據,惟當事人設定抵押權之原因多端,不能驟以設 定抵押權一事即認定渠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復稱係 因原告前向賴玉芳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存在訴訟,於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930號清償債務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進行中 ,經該案被告賴玉芳答辯及證人葉振武作證始知悉系爭抵押 權存在之原因係蘇慶國、葉振武與阮玉蘭欲購買系爭土地, 礙於購買當時渠等皆不具原住民身分,始借名登記予賴玉芳 等語。惟觀諸前案被告賴玉芳答辯理由略以:賴玉芳並不認 識蘇慶國;當初係阮玉蘭要購買原住民保留地,但其當時並 無原住民身分,所以才向賴玉芳拿取文件,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賴玉芳名下,至於系爭土地是否阮玉蘭要單獨購買,或是 與他人共同購買,賴玉芳並無所知等語(見前案卷第 141、 255 頁),則依賴玉芳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賴玉芳與阮玉蘭 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難認蘇慶國亦為借名人。 3、再據證人葉振武到庭結證:當初蘇慶國有向我拿12萬元,並 說要購買位於三地門的原住民山坡地,我不清楚地號,蘇慶 國說那塊地價值36萬元,1 人出資12萬,占3分之1權利,我 起先向蘇慶國說我們不是原住民不能登記,蘇慶國說另外占 3分之1權利的阮玉蘭可以登記;一開始出資時我不知道是阮
玉蘭,是後來在其他場合碰面經蘇慶國介紹我才知道是她; 至於賴玉芳我是在前案出庭作證時才知道有這個人;在買地 的時候蘇慶國沒有特別講說這是借名登記,因為只有12萬元 我沒在意,也不會特別去問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 至122 頁);及證人葉振武於前案證述:就系爭土地設定抵 押權一事,都是蘇慶國在處理,蘇慶國只跟我拿身分證及其 他辦理抵押權需要的東西,後來蘇慶國就把我交給他的東西 還給我,沒有跟我說抵押權已經辦好,我心裡想說應該是辦 好了;我不知道為何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也不知道為何系爭 抵押權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係賴玉芳,我也不認識賴玉芳 等語(見前案卷第219至220頁)。依證人葉振武上開所述, 其於前案出庭作證前,與賴玉芳素不相識,證人葉振武於交 付12萬元予蘇慶國後,後續土地買賣、抵押權設定事宜均全 權交由蘇慶國處理,證人葉振武亦不清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原因,則蘇慶國與賴玉芳間,或蘇慶國與阮玉蘭間究否存在 及存在何法律關係,自非其所能知悉,是證人葉振武所述亦 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蘇慶國亦曾向證人葉振武陳稱 所購買之土地僅價值36萬元,而與系爭抵押權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為150萬元顯不相當,是如單憑設定系爭抵押權一事 ,遽認蘇慶國應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權利人,亦嫌速 斷。
4、綜上,經綜合審認被告所提證據資料及證人證詞,仍未能使 本院認定訴外人蘇慶國與賴玉芳,及蘇慶國與阮玉蘭間就系 爭土地確有成立借名契約。
(三)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 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 ,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稱阮玉蘭受有本應歸屬於蘇慶國之系爭土地3分之1權 利,致阮玉蘭受有損害,欠缺正當性云云,惟原告未能證明 蘇慶國與賴玉芳間,或蘇慶國與阮玉蘭間就系爭土地確有成 立借名契約,業如前述,難認蘇慶國就系爭土地存有3分之1 權利,則阮玉蘭於92年5月2日自賴玉芳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
,自無侵害蘇慶國何權益,蘇慶國權益既未受損害,原告即 不得代位蘇慶國向阮玉蘭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3、蘇慶國與阮玉蘭間既不存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渠等繼承人 即被告間亦不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歸逢儀等人應連帶給付被告蘇芳源等人303,333 元 ,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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