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屏東簡易庭(刑事),屏秩聲字,109年度,1號
PTEM,109,屏秩聲,1,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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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屏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鄧惠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於民國109 年4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1425100號處分書
聲明異議,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年5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
0000號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在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 ○街000巷00號之4房屋內飼養犬隻,並於108年11月至109年 4 月11日間清晨及夜間無故吠叫,異議人未予適時制止及改 善,致生妨害鄰近住戶生活安寧。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罰鍰。二、異議意旨略為:其雖有飼養犬隻,但檢舉人所提出之錄音錄 影內容中出現犬隻吠叫之聲音,係因檢舉人對犬隻大聲斥喝 叫囂,犬隻才會大聲吠叫,故前開影音內容並不足以作為其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據,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等語。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 條第3款明定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 00元以下罰鍰。此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 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 活安寧之聲音,此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 條規定即明。足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所指之「噪 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 標準之聲音。」之規範內涵不同;另噪音管制法第6 條亦規 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 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是以未超過管 制標準之聲音,而製造者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及公眾安寧者, 警察機關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處理,為 法之所許。
四、查原處分認定之事實,業據檢舉人葉宥成蕭玉榮鄭昀珊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檢舉人提出之蒐證檔案在卷可憑。 且於109年4月11日23時許,民和派出所警員接獲民眾報案, 前往異議人住處勸導時,亦可明顯聽見犬隻吠叫聲,有屏東



縣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調查報告及員警密 錄器檔案(檔名:00000000報案現場查處勸導情形)存卷可 考,堪認異議人有製造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噪音。至異議人 雖辯稱檢舉人提出之錄影檔案,係因檢舉人對犬隻大聲斥喝 ,犬隻始吠叫云云,惟經本院勘驗前開錄影檔案(檔名:IM G_6837、IMG_7090、IMG_7091、IMG_7094、IMG_8392),該 犬隻確有於夜間連續吠叫,縱於異議人之住所外,亦可聆聽 清楚,且未見檢舉人有對犬隻大聲斥喝,是異議人所辯,尚 難憑採。是依前開事證,足認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有於夜 間不定時吠叫之情事,而有妨害公眾安寧之情形。準此,原 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據以裁處 異議人1000元之罰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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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