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訴字,108年度,3號
ILEV,108,宜訴,3,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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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琦媛 
      黃啓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忠 
      陳麗情 
共   同
複 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邱康豪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被   告 邱世雄 
      吳淑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明裕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琦媛新臺幣(下同)11萬3,552元、 原告黃啓榜1,340元,及各自108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4,982元為原告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 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邱康豪(下稱邱康豪)於107年8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 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 意應於路口前30公尺及早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 車道,並應注意右側來車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黃琦媛(下稱黃琦媛)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黃 啓榜(下稱黃啓榜),沿同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黃琦媛受有四肢多處 擦傷、軀幹擦傷、臉部擦傷及門牙出現斷裂線等傷害;黃啓 榜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肇因於邱康豪之過失行為 ,邱康豪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另邱康豪係88年 3月22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邱康豪之父母即被告邱世雄吳淑慧(下均以姓名稱之 )監督顯有疏懈,應與邱康豪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黃琦媛部分:
⑴、醫藥費用:877元。
⑵、預估醫藥費用之支出:黃琦媛手腕、肩膀及腿部有外傷性疤 痕,雷射除疤至少10次(每次費用5000元),共需5萬元; 另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及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冠龜裂須製作膺 複牙冠恢復其功能費用計12萬元,總計17萬元。⑶、增加生活上費用8,125元
⑷、薪資收入損失:黃琦媛從事婚禮整體造型師(類似婚紗攝影 模特兒),雖無薪資證明,然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5歲及受傷 前健康狀況,可預期每月有一定工作收入,又其外部之疤痕 預計需6個月除疤,是依其治療情形至少需6個月後始能回復 原來工作。據此,爰依勞基法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其 工作收入損失,計13萬8,600元。
⑸、精神慰撫金:
黃琦媛從事婚禮整體造型師,外形無疑是基本要求,然因系 爭車禍致顏面、軀幹均受有損傷留下日後疤痕,對原告事業 前途影響至深且鉅,內心至感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
⑹、物品損害修理費:
黃琦媛隨身佩戴之卡迪亞(Cartier)精品首飾因摔倒時, 外層表面遭嚴重磨損必須重新打磨拋光,修理費用計2萬5,1 95元。
⑺、機車修理費:1萬200元
2、黃啓榜部分:
⑴、醫藥費1,340元
⑵、物品修理費用:
黃啓榜因系爭車禍致手上佩載之勞力士手錶機件受損,必須 更換零件,修理費用計5萬2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黃琦媛原告62萬6,602元、黃啓榜5萬1, 540元(擴張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答辯以:
㈠、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黃琦媛部分:
⑴、已支付醫療費用877元及除疤雷射費用5萬元,被告不爭執。 另主張預估醫藥費用支出,即製作贗複牙冠費用12萬元,黃 琦媛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及預估費用,未有實際支出 之收據,且系爭車禍當時診斷證明書未載明牙齒部分受損。⑵、增加生活上支出8,125元,被告不爭執。⑶、薪資收入損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或扣 繳憑單,且無合格醫療院所認定是否確有需休養而無法工作 之情,如須賠償,同意以依勞工最低薪資計算。。⑷、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額顯屬過高,及原告與有過失情事,予以 公平合理之裁斷。
⑸、物品損害修理費部分,警方資料未記載財物損失,無法確認 是否同一事故所致,原告應舉證之。
⑹、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1萬200元之修理費,應將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
2、黃啓榜部分:
⑴、醫療費用支出1,340元不爭執。
⑵、物品修理費5萬200元,警方資料未記載財物損失,無法確認 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應舉證之。
㈡、本件被告肇事原因(右轉彎車占用直行車道),黃琦媛肇事 原因(直行車占用轉彎車道直行),系爭車禍事發狀況,原 告過失比例至少應負50%以上肇事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於因邱康豪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二 人受有系爭傷害及財損之事實,俱無爭執;且邱康豪因之所 涉刑責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4號過失傷害事件 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卷宗、判決查閱 無訛,故上開事實,均足認為真正。
㈡、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邱康豪應負全部責任,原告無過失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 、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邱康 豪駕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宜興路1段,與黃琦媛騎乘系爭機車 同向,被告駕車至路口欲要右轉光復路方向行駛,原告閃避 不及,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被告雖自認邱康豪有過失,然 辯以黃琦媛與有過失云云。惟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警蘭偵字第1070022039號卷內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第12頁)、該路口及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畫面照片(第28、 29頁)所示,及黃琦瑗於檢察官訊問時陳以:要過光復路時 有看到被告的車,但因為他不是在右轉車道上,所以以為他 要直行,發現他要右轉時就發生了碰撞等語,足認邱康豪於 當時原係行駛於宜興路1段南向車道中線車道,欲行至前開 岔路口右轉彎至光復路,但並未先換入右轉車道或外車道, 而係逕自中線車道右轉。且據邱康豪應警詢時自陳:「我沒 有看見對方機車,是發生撞擊後才知道」等語,顯然其並未 注意在右側有邱琦媛所駕機車直行於外車道(亦為右轉車道 ),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右轉,致發生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 失責任,難認黃琦媛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詞,諉不足取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邱康豪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自 與其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所受前述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而 邱康豪為88年3月22日生,行為時年僅19歲,為未成年人即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邱世雄吳淑慧為其父母,則原告請求 被告均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黃琦媛部分:
⑴、醫療費用計87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計8,125元,被告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有理由。
⑵、預估醫藥費用之支出:黃琦媛四肢受有外傷性疤痕,雷射除



疤費用計5萬,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可採 ;另黃琦媛主張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及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冠 龜裂,須製作膺複牙冠計12萬元,僅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 醫院驗傷診斷書、清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見本院 卷第30頁、第34頁),而可認原告於當時受有該等損傷,然 是否確有後續治療之情形,及所需費用若干,則未見原告舉 證為佐,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⑶、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黃琦媛主張其從事婚禮整體造型師,因有外部之疤痕預計需 6個月除疤,依其治療情形至少需6個月後始能回復工作,以 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是受有計13萬8,600元之工作損 失,並提出宜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 頁)。查上開診斷書醫囑記載:「病患(即黃琦媛)主訴此 病況因車禍外傷造成,此病況需:1.除疤雷射(單次5,000 元)至少10次。2.使用除疤醫用敷料至少6個月」等語,並 無載6個月無法工作之情;惟黃琦媛從事婚紗模特兒工作, 其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下巴擦挫傷4x4公分,擦挫 傷均留下3x3至5x5公分色素沉積疤痕,傷口癒合約需二週之 情,有陽明醫院驗傷診斷書可憑,本院斟酌其情認應有1個 月期間待傷痊癒無法工作,並以107年起之基本工資2萬2,00 0元為基準,計算黃琦媛此部分之損失應為2萬2,000元。超 過部分則非有據。
⑷、物品損害修理費:
黃琦媛主張其所有之卡迪亞(Cartier)精品首飾,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損之情,請求維修費用計2萬5,195元,並提出照片 、Cartier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70頁)。查原告提 出受有此部分損害的主張,最早見諸107年9月8日警方第二 次調查筆錄,然此距107年8月6日系爭車禍發生已歷一多個 月,並無證據顯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該物確係在現場,且確 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認定為真 實,不應准許。
⑸、機車修理費部分:
黃琦媛主張系爭機車因本次系爭車禍受損,修復費用須1萬 2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正旭機車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查依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所有 權人雖為訴外人王昕儒,然黃琦媛主張系爭機車均由其修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黃琦媛請求此部分財物損失,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惟經核其項目中零件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 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扣除折舊計算損害 額。系爭機車2012年7月(即101年7月)出廠,至107年8月6



日系爭車禍時發生已逾3年耐用年數,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仍堪正常使用,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仍應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以採平均法計算其最後 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始合理,則以零 件費用1萬200元,於使用3年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 餘價值應為2,5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即10,200/(3+1)=2,550元】。故黃琦媛此部分之 請求,於2,5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黃琦媛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外傷性疤痕之等情, 有前述醫療院所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可憑,衡情於治療 期間均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 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 法即屬有據。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兩造經濟狀況即:黃琦媛五專畢 ,從事婚禮整體造型師,有房地各一筆;被告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大學肄業,有薪資所得、名下無登記財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黃琦媛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萬元為適當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⑺、綜上,黃琦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應為11萬3,552元 (即醫療費用87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8,125元、預估醫藥費 用之支出5萬元、無法工作損失2萬2,000元、機車修理費2,5 5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
2、黃啓榜部分:
⑴、醫療費用計1,340元,被告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應 認有理由。
⑵、物品修理費用:
黃啓榜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所佩載之勞力士手錶機件受損,修 理費用計5萬200元之情,雖提出統一發票及照片為憑(見本 院第76頁至77頁),然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同前述係 黃琦媛於107年9月8日警方第二次調查筆錄所陳,但並無證 據顯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該物確由原告配戴,且確因系爭車 禍受損,故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不應准許。⑶、綜上,被告應賠償黃啓榜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1,340元。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得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則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駁回之。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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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