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96號
原 告 簡子洵
訴訟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陳文禹律師
複代理人 江嘉芸律師
被 告 楊宗憲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 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 有本院108 年司票字第9437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 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 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 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 2 所示本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據以向鈞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票業經鈞院以 108 年度司票字第9437號裁定准許,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本票則經鈞院以無管轄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緣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初因有資 金需求,透過藝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藝富公司)負責人即 訴外人Vince 即蔡文斯(後經原告查證蔡文斯為假名;下稱 Vince )之員工即證人李家緯介紹,而認識其友人即證人許 濟麟及被告,當時原告先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由向被告
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惟兩造並無利息之約定。原 告另須提供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第3 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並簽 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為擔保,惟其當時僅實 際取得被告交付之100 萬元現金,未料,被告除要求原告須 書立已收受150 萬元之字句外,另宣稱必須先扣除相關必要 費用後,才會將剩餘款項透過證人李家瑋轉交予Vince 。嗣 Vince 以藝富公司投資博奕遊戲獲利甚多為由,說服原告投 資200 萬元,雙方並簽訂投資協議書在案,故原告除前述透 過證人李家瑋轉交之10 0萬元外,另再簽訂如附表編號2 所 示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以之再向被告借款10 0 萬元,以補齊投資藝富公司之200 萬元投資款,惟該筆款 項係由證人李家緯代收轉交予Vince ,其並未實際取得該10 0 萬元款項。嗣其於108 年11月初接獲Vince 告知所有款項 必須支付每月8 至10%之利息否則即為違約,除應給付高額 利息外,另須按月給付3 %違約金。其因而立即向友人籌款 100 萬元交付證人許濟麟囑其交還被告以償還前開借款,並 要求Vince 儘速出面以釐清爭議,惟Vince 僅一再要求原告 先行還款外,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及編號2 所示發票人均 為王保權之本票予原告為擔保,原告至此始驚覺事態有異, Vince 之姓名蔡文斯根本就是假名,實則Vince 之真實姓名 不詳。嗣原告經由經濟部商業司登記網站上查證Vince 所宣 稱之藝富公司則根本不存在,此時方能確信Vince 與證人李 家緯、許濟麟及被告根本為同夥,其等係以「假借貸、真詐 欺」之方式詐欺原告,蓋本件其僅自始僅收到被告交付借款 100 萬元(業已清償),其餘借款則根本未收受,卻因其等 上開之詐欺犯行而背負鉅額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並因而現 而錯誤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其已委託律師發函撤 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已對其等提出詐欺及重利之 刑事告訴。綜上,本件原告確實係遭Vince 與證人李家緯、 許濟麟及被告共同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被告係以詐欺之行 為取得上開票據,係屬惡意,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此 外,本件原告自始僅曾收受被告交付100 萬元借款,被告未 能舉證有交付原告另外之200 萬元借款,且因其已於108 年 11月11日將該100 萬元款項交付證人許濟麟,囑託其交還予 被告。故而,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不得對其主張 任何票據權利。爰再於109 年2 月27日當庭對被告為撤銷受 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請 求確認被告所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 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8 年9 月6 日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之本票債權及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係如何遭Vince 與證人李家緯、許濟 麟及被告共同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是原告主張其得撤銷受 詐欺所為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不可採。本件原告對 於系爭本票係其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之事實並未爭執, 僅主張其自始只收到100 萬元借款,然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係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件 系爭本票執票人即被告自得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不因原 因關係之有無而受影響。退步言之,其己於108 年9 月6 日 及同年月12日各分別交付原告150 萬元,共300 萬元借款, 並經原告分別於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簽認無誤,足見其確有 交付借款共300 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至原告雖稱已於108 年 11月11日將100 萬元款項交付證人許濟麟,囑託其還款予被 告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該等消費借貸 關係與證人許濟麟並無關連,原告交付予證人許濟麟100 萬 元不生對被告清償之效力。綜上,原告未舉證系遭Vince 與 證人李家緯、許濟麟及被告共同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且票 據為無因證券,縱本件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有瑕疵存,被告 依法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況本件被告確已依約交付300 萬元予原告,且本件原告借款之原因係原告表示其女朋友要 出唱片需要資金才向被告借款,並願意提供擔保物,原告於 所稱與Vince 間投資關係,被告對其實一無所知,並無原告 所稱係遭被共同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本件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並無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且經被告持如 附表資編號1 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本票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北地院在案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本票、本票裁定及本院民 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其係Vince 與證人李家緯、許濟麟及被告共同詐欺始 簽發系爭本票,其已撤銷該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另其自始 只收到被告交付之100 萬元借款,且其業已清償該100 萬元 借款,故被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又 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 法,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執票人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3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屬真正, 兩造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則被告 應就本票原因關係及其所抗辯有消費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又按「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 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 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 相當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 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抗辯稱其持有系爭本票係原告分別於108 年9 月6 日及同年 月16 日 分別向其借款200 萬元、100 萬元,共300 萬元, 其已將該300 萬元借款如數交付予原告,業據被告提出借款 契約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47-49 頁),依該借款契約書上 記載:「收到現金150 萬元無誤簡子洵(簽名)」(見本院 卷第47 頁 )及該收據上記載:「茲收到台端交付本人借款 現今(按應為金之誤)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無誤,恐口說無 憑、特此立據以資證明。立據人:簡子洵(簽名捺印)」( 見本院卷第49頁);而就本件交付借款之過程,業據原告聲 請傳喚之證人許濟麟到庭證稱:原告於108 年10月11日有交 付其100 萬元,該筆款項是要還給其友人即被告,所以其有 簽立一張收據交付原告,原告是欠被告300 萬元。本件原告 是透過證人李家緯的老闆蔡文斯向被告借款,當時證人李家 緯打電話告知是其老闆的朋友要借錢,一開始是借200 萬元 ,後來再追加100 萬元,時間是在108 年9 月6 日,當時有 其與兩造、蔡文斯及證人李家緯共5 人約在長春路的一家紅 酒館簽約,當天原告說急著用100 萬元讓其女朋友出唱片, 被告就告訴原告說當天時間已經1 、2 點來不及匯款,原告 說可否用現金給付,被告說要送設定完後才能足額撥款,當 天簽約之前被告就去先去銀行領出150 萬元現金,簽完約之 後就一起去地政事務所送設定,送件完成被告就把150 萬元 現金交給原告,50萬元在隔一星期後,大約在108 年9 月9 日原告有問其該50萬元何時交付,其就告訴證人李家緯說等 設定完成後就可以撥餘款50萬元,其記得在108 年9 月11日
把這50萬元現金交付證人李家緯。另其有麻煩證人李家緯要 原告多補這筆50萬元收據,但當天原告說沒空,後來因為原 告在108 年9 月12日要多借100 萬元,所以原告就補了這一 張150 萬元的收據。原告簽了張收據後,其就告訴證人李家 緯還差100 萬元的借款本票,要原告於108 年9 月12日在蔡 文斯的公司簽立,該100 萬元其是麻煩證人李家緯代收代轉 ,所以其就請原告在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上面書寫指 定李家緯收款字樣,上述即為本件原告向被告借300 萬元的 過程。原本原告是僅借一個月就要還款,但一個月期限屆至 到,其有問原告,原告說沒有辦法償還全部款項,但被告不 願意收受,被告說因為借了300 萬元,怎只還100 萬元所以 拒絕收受,所以該100 萬元目前仍由其代保管。原告當初借 後來的100 萬元時沒有講用途,後來原告要還該100 萬元時 ,其有問原告錢是如何使用,為何沒有辦法還300 萬元,原 告才說該100 萬元是投資他女朋友,另200 萬元是投資蔡文 斯。其知道就本件借款兩造有約定違約金3 %,但沒有約定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6-71 頁)。
㈡又證人李家緯到庭證稱:蔡文斯是其任職遊戲軟體公司的老 闆,目前其已經不在這家公司上班,與蔡文斯也沒有聯絡, 蔡文斯是新加坡人,原告是我之前老闆蔡文斯的朋友。因蔡 文斯叫其去幫忙問有沒有人可幫忙資金投資,後來其就問到 證人許濟麟能幫忙,因證人許濟麟是其祖母的朋友,其就介 紹證人許濟麟與蔡文斯談借款事情,詳細借款的細節,其沒 有參與。當時蔡文斯是說原告要投資200 萬元,後來原告也 有交給蔡文斯200 萬元,因為該筆款項是原告向證人許濟麟 的友人即被告借的,其中的50萬元是第一次簽完約的下午, 當時有其、蔡文斯及兩造去地政事務所,其有看到被告在下 午的時候在地政事務所交付原告150 萬元,原告點完錢之後 拿了50萬元給其老闆蔡文斯,而原本借100 萬還有50萬元沒 有拿到的部分,是在簽完約的下個星期一或二,蔡文斯叫其 去問證人許濟麟何時可以拿到該筆50萬元,證人許濟麟回答 說大概這一、二天,過了一、二天之後,蔡文斯叫其去向證 人許濟麟拿該50萬元,拿回來之後其就交給蔡文斯。隔了幾 天蔡文斯叫其去問證人許濟麟能否再借給原告100 萬元,證 人許濟麟告知要詢問被告,應該是沒有問題。蔡文斯跟其說 很急,因為原告隔天就要出國或去南部,所以很急隔天就需 要。隔天蔡文斯有告知其有去找原告要150 萬元的收據,當 天下午蔡文斯叫其拿嘎收據去找證人許濟麟拿這100 萬元, 其拿到之後就交給蔡文斯,證人許濟麟告知已經拿到這100 萬元了,但要請原告補開100 萬元本票,其拿了該100 萬元
之後就交給蔡文斯。當天晚上就蔡文斯約原告還有證人許濟 麟在公司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1 -76 頁。)
㈢由上開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分別載明該2 筆現金 150 萬元經收訖無訛,並經原告於其上簽名(捺印)確認, 而本件被告貸與該300 萬元借款予原告之過程,業據證人許 濟麟、李家緯證述如上。衡諸證人許濟麟、李家緯經隔離訊 問後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同,其等既均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 ,殊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況證人均係經告知證人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後方具結後證述,衡情應無甘冒受偽證處罰風 險,而為虛偽之證述之必要,爰認證人許濟麟、李家緯前開 證述,應堪採信。基上事證,已足認被告就兩造間有300 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已盡其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復未提出相當 之反證,自應認被告已交付該300 萬元借款予原告。從而, 本件兩造確實成立3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已經該30 0 萬元借款交付原告,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上開300 萬元 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被告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主張 其僅自被告處收受100 萬元借款,並無所謂另外之200 萬元 借款,及受到被告共同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與上開事 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並未清償向被告借貸之300萬元款項: 至原告雖另主張: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其已 於108 年11月11日將100 萬元款項交付證人許濟麟,囑託其 轉交還予被告,而全數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不得對其主張任何票據權利云云,惟本件兩造係成立 3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原告主張之僅成立100 萬元消 費借貸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以其所交付100 萬 元款項予證人許濟麟,囑託其轉交還予被告,欲主張已全數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有誤會。而證人許濟麟於受原告委託 ,欲將該100 萬元款項對被告為部分清償,但被告拒絕原告 為一部清償,不願意收受該100 萬元,故而該100 萬元目前 仍由證人許濟麟代保管當中等事實,業據證人許濟麟證述如 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既本件300 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與證人許濟麟並無關 連,被告既未收受證人許濟麟受原告委託轉交付100 萬元款 項,自應認原告交付予證人許濟麟之該100 萬元,不生對被 告清償之效力。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 云,委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係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且被 告已舉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原告為擔保向其所借200
萬元、100 萬元,共300 萬元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另 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本票所分別擔保之200 萬、100 萬元 借款債權,業經其為全部或部分清償。從而,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原告以證人許濟麟 長期經營地下錢莊高利貸借放款,係主導整起詐欺案之主謀 ,證詞可信度低,故請求再開辯論,應無必要,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682元(含第一 審裁判費30,700元及證人旅費1,982元),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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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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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未記載 │200萬元 │簡子洵│108.09.06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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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未記載 │100萬元 │簡子洵│108.09.12 │未記載│
└─┴────┴─────┴───┴─────┴───┘
附表二:
┌─┬────┬─────┬───┬─────┬─────┐
│編│本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
│號│ │新臺幣) │ │ │ │
├─┼────┼─────┼───┼─────┼─────┤
│1 │未記載 │155萬元 │王保權│108.11.11 │109.02.11 │
├─┼────┼─────┼───┼─────┼─────┤
│2 │未記載 │112萬元 │王保權│108.11.11 │109.05.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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