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郭韋岳
被 告 江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林鋒榮背書,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到期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7,000 元,及自民國 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即屬有據。
(二)至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異議時,提出經林峰榮等人簽名並載有 「江耀明先生無償借予本人(即背書人林鋒榮)之支票如下 」、「由前述票號之支票所產生之債務與相關法律責任,均 由林峰榮先生及其連帶負責人負責,與江耀明先生無關」等 內容之具結書供參(見本院卷第5 頁)。惟按,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 第13條定有明文。依前開具結書之內容,雖得認為系爭支票 為被告借票予林鋒榮,然原告既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 票,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其與林鋒榮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縱使被告與林鋒榮間 約定免責,仍無礙執票人即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萬7,000 元, 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56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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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票據號碼 │
│號│(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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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萬5,000元 │108.6.25 │108.6.25 │CH0000000 │
├─┼──────┼─────┼─────┼─────┤
│2 │8萬8,000元 │108.7.16 │108.8.6 │CH0000000 │
├─┼──────┼─────┼─────┼─────┤
│3 │9萬元 │108.7.25 │108.8.5 │CH0000000 │
├─┼──────┼─────┼─────┼─────┤
│4 │10萬元 │108.8.19 │108.8.19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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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萬元 │108.8.30 │108.8.30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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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萬4,000元 │108.9.4 │108.9.4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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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55萬7,000元 │ │ │ │
│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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