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380號
SLEV,109,士簡,38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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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朱昱勳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董幸文律師
被   告 李皓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叁拾萬元、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本票肆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國107年9、10月間邀約原告至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之「一元堂美食茶館」聚會期間,被 告之大哥即本名顏鴻新(年籍不詳、綽號「Allen」;下稱 「Allen」)之男子,與另名本名顏鴻新劉守益(年籍不詳 綽號「B君」;下稱「B君」)之男子加入聚會,隨即原告即 被帶往酒店喝酒,嗣被告來電表示原告曾答應其及「Allen 」投資直播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要求原告遵守承 諾給付10萬元,惟其不記得有答應此事。故兩造為此遂相約 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星巴克咖啡廳進行協商。 未料,原告於赴約後,被告竟找來「Allen」及「B君」以言 語恫嚇原告,宣稱原告先前答應要投資直播公司10萬元,然 因原告違反承諾,所以原先之10萬元變為30萬元,並向原告 恫稱:「不簽本票就把你帶走毒打一頓」等語,藉此脅迫原 告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20萬及10萬元,共 計110萬元之本票4張(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限原告於兩 週內交付30萬元,否則將不歸還系爭本票。本件其係遭被告 及「Allen」、「B君」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 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任何票據權利。爰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所簽立、金額分別為50 元、3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共計11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被告應將上開4紙本票返還原告。




三、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及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斟酌, 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屬實。從而, 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所簽發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返還系爭本 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89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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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