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366號
SLEV,109,士簡,366,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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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黎耘豪
被   告 黃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13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詎被告自95年8 月14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本票、授信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 料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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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