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52號
原 告 蔡政廷
被 告 謝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由訴外人欣卿翔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欣卿翔公司簽發、由被告及證人黃中庸所背書如附表編號 1 及2 所示之支票2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 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乃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000 元,及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其未於 系爭支票上背書,自不負背書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執有欣卿翔公司簽發、以被告名義背書之系爭支 票,於到期後經提示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乙節,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法第5 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 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次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支票背面「謝錦昌」之背書簽名為真 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上開支票之背書 係屬真正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就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之過程,業據系爭支票另一背 書人即證人黃中庸到庭具結證稱:其與兩造均係朋友關係, 系爭支票上背書人「黃中庸」係其本人,系爭支票係由欣卿 翔公司老闆李碧珠所簽發交付,欣卿翔公司老闆在108 年9 月跑掉到現在都還找不到人,該支票上背書人「謝錦昌」係
被告,但該背書人「謝錦昌」之簽名,係由其用不同原子筆 所書寫的。被告不知道其有用「謝錦昌」之名義在系爭支票 上背書,但其有向被告說如果有朋友打電話來,幫其跟打電 話來的友人說好話,其有把被告的電話留給原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17頁,核與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簽名並非其本 人所為乙節相符,而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本件係證人黃 中庸於未經被告授權下,以被告名義於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 。是被告據此抗辦其不負背書人責任等語,尚非無據,應可 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上被告之背書既非真正。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00 元票款,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3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利│
│號│ │新台幣) │ │ │ │息起算日)│
├─┼─────┼─────┼────┼───┼─────┼─────┤
│1 │AG0000000 │312,000元 │欣卿翔企│謝錦昌│108.10.20 │108.10.21 │
│ │ │ │業有限公│黃中庸│ │ │
│ │ │ │司 │ │ │ │
├─┼─────┼─────┼────┼───┼─────┼─────┤
│2 │AG0000000 │315,000元 │欣卿翔企│謝錦昌│108.11.30 │108.12.02 │
│ │ │ │業有限公│黃中庸│ │ │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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