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9年度,211號
SLEV,109,士簡,211,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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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黃士芳
      李承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陳忻鳴
      邱淇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永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陳忻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零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忻鳴陳志承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許根培承 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99年11月26日起至 107 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於每 月1 日前繳納,嗣於該租約存續期間之107 年9 月30日重新 更定租約,租期5 年自107 年9 月30日起至112 年9 月30日 ,每月租金仍為4 萬元(下稱第一份租約)。又雙方於同日 另定一租約,並特約約定:「甲方(即許根培)如土地買賣 ,乙方(即被告陳忻鳴)願四個月內補償搬離。」,另就每 月租金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2 萬元(下稱第二份租約),供 被告陳忻鳴購買鄰地作為降低土地售價參考之用,此部分依 民法第87條為無效,而該租約關於搬離之特約約定則為雙方 合意新增之約定,當屬有效。
(二)許根培於108年5月20日透過21世紀不動產仲介商將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房地)以總價1,200 萬元出售予原告黃士芳,並 由原告黃士芳指定移轉登記於原告黃士芳李承熹名下(權



利範圍各1/2 ),許根培與原告黃士芳則於108 年5 月21日 共同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忻鳴至遲於108 年9 月 30 日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同時,原告再 次向被告陳忻鳴表示系爭租約已於108 年9 月30日因特約事 實發生後4 個月之期限而終止)。又許根培已於108 年6 月 5 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占有,同日亦有夥同仲介公司業 務即訴外人何麗雲廖玉玫共同親至系爭房屋現場,並告知 被告陳忻鳴日後每月4 萬元租金應支付予原告,並匯入原告 所提供之黃士芳銀行帳戶,惟被告陳忻鳴則以系爭房屋部分 面積占用鄰地同段485-1 地號土地為由,表示只願每個月支 付5,000 元租金,原告無法接受,乃不歡而散。(三)原告繼受上開租約,且依第二份租約之特約,租約已於108 年9 月20日終止,是原告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為許根培出租被 告陳忻鳴之範圍,B 部分則為被告陳忻鳴自行增建及自他人 承受之增建物而附著於A 部分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 B 部分之權利亦由原告取得,而得請求被告一併返還。又被 告邱淇如為被告陳忻鳴之配偶,共同占有系爭房屋,並經營 通丞小吃店。被告陳忻鳴至108 年9 月底已累欠房租共6 萬 元(計算式:108 年6 月至9 月每月4 萬元共16萬元,被告 陳忻鳴自108 年6 月至10月間共僅支付10萬元)。乃依租賃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㈡被告陳忻鳴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8 年10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 108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 給付原告4 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之範圍為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惟因建物老舊, 經被告陳忻鳴多次修繕,其B 部分並非被告陳忻鳴自行增建 。
(二)被告陳忻鳴與許根培於107年9 月30日之所以重訂租約,係 因如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有部分坐落於同段485-1 地號土地 ,已非許根培所有,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要求被告陳忻鳴每月 給付租金2 萬元,B 部分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則為水利局, 水利局要求被告陳忻鳴每月給付租金1 萬5,000 元,被告陳 忻鳴認為每月租金4 萬元不合理,遂重新簽訂約定每月租金 2 萬元,並於第二份租約中特約:「甲方(即許根培)如土 地買賣,乙方(即被告陳忻鳴)願四個月內補償搬離。」且 許根培同意與水利局處理占用事宜,非如原告所稱係為供被



陳忻鳴購買鄰地同段485-1 地號土地出示之用,雙方之所 以另簽定租約,係因訴外人許根培表示擬將建物坐落之同段 488 地號土地轉讓他人,遂要求被告陳忻鳴配合簽訂每月4 萬元之租約作價給受讓人看,如能成交,其願拿出100 萬元 與水利局處理占地事宜,是第一份租約始為無效之租約,約 定之租金應為2 萬元,迄至108 年9 月底止被告陳忻鳴每月 均有支付租金,無欠繳情況。
(三)依第二份租約之特約,原告需補償被告後始生租約終止之效 力,為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而被告陳忻鳴與許根培原係 約定需補償該店之裝潢費用(約500 萬元)及至112 年9 月 30日止之營業損失,原告既未補償,則尚未生終止租約之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忻鳴與許根培簽訂原租約、第一份租約 、第二份租約,承租系爭房屋,其範圍現如附圖所示A 、B 之部分,後許根培將系爭房地出售,於108 年5 月20日起由 原告二人取得並承受上開租約,系爭房屋現為被告二人所占 有,被告陳忻鳴自108 年6 月至10月間共支付10萬元與原告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 、點交證明書、匯款資料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房屋 範圍,委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 圖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 將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給付積欠 之租金與不當得利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承租人應 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25 條、第43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 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同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1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 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關於本件租約約定之每月租金為何部分: 經查,證人許根培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原租約、第一份 租約、第二份租約均為伊所簽,伊租給被告陳忻鳴每月租金 4 萬,一開始就是4 萬,沒有變過,第二份租約只是讓被告 去處理同段485-1 地號土地,如被告沒有處理好,合約無效 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背頁至99頁背頁),考諸押租金之金 額與租金金額通常具有相關性,而對照上開3 份租約所記載 之押租金金額均為7 萬5,000 元,於每月租金為4 萬元時, 上開押租金約為2 個月租金,若為每月租金為2 萬元時,則 約為4 個月租金,顯高於租賃常情,再者,原租約之租金為 每月4 萬元既屬兩造不爭,則其後如有調降租金至半,押租 金亦應隨之調整,始符常情,以此觀之,第二份租約所定每 月租金2 萬元,誠屬可疑。又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陳忻鳴簽 名之文據,其上記載:「今天5/31日先收5 月房租3 萬元」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被告陳忻鳴於是日交付予 許根培之部分租金為3 萬元,倘約定之租金為2 萬元,應無 交付3 萬元復立前揭字據內容之必要。綜上各情以觀,證人 前揭所述之情,應可採信。詳言之,第二份租約所約定之每 月租金2 萬元部分,應為被告陳忻鳴與許根培間所為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 主張其依民法第425 條所承受之租約應為每月租金4 萬元, 應屬可採。
(三)關於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⒈本件第二份租約,其每月租金2 萬元部分因被告陳忻鳴與許 根培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除去該部分後,契約 之其餘部分,於契約當事人間彼此仍有拘束之意者,並非一 併無效,審度該契約既有特約「甲方(即許根培)如土地買 賣,乙方(即被告陳忻鳴)願四個月內補償搬離。」之約定 內容,而為第一份契約之所無,更為雙方以手寫方式增載之 ,此部分依民法第111 條後段規定,應屬有效,則被告陳忻 鳴自應於108 年5 月20日系爭房地轉讓後之4 個月即108 年 9 月20日搬離。又原告黃士芳及許根培業已共同以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陳忻鳴催告其至遲於108 年9 月30日搬離並終止租 約,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 ),是被告陳忻鳴依約自應搬離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如附圖



所示A 、B 之部分,而其配偶即被告邱淇如亦失其占有系爭 房屋之權源,亦應搬離系爭房屋。基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圖所示A 、B 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謂原告需補償被告裝潢費用及營業損失後始生租約 終止之效力云云,惟查,觀諸該特約之約定內容,並未指明 補償之內容為何,逕謂補償為裝潢費用,乃至迄至112 年9 月30日之營業損失,顯屬無據,且衡以常情,出租人豈願同 意如此鉅額之損失。復參照原租約契約書之末所定之約定「 生產器具歸甲方(即許根培)所有如有舊損乙方(即被告陳 忻鳴)負責」(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上開補償約定或應 自此而來,應指承租人補償出租人之謂,似較符前揭特約約 定之原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部分: ⒈被告陳忻鳴自108 年6 月至10月間僅共支付10萬元租金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然約定之租金既為每月4萬 元,則被告陳忻鳴自108 年6 月至9 月計4 月,應給付之租 金應為16萬元,尚不足6 萬元,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忻鳴 給付短付之租金6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⒉又上開租約已於108 年9 月30日終止,已如上述,終止後被 告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則被告自108 年10月1 日起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可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 萬元,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 A、B部分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陳忻鳴應給付 原告6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8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4 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4萬9,390元(第 一審裁判費1,110元、地政規費4萬8,28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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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