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呂思辰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被 告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三普通債權被告受分配金額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玖佰陸拾柒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度司執字第39621 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製 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 年1 月30日分配 ,惟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次序3 被告華幸國所受之分配金額 ,乃於108 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9 年2 月6 日 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章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核閱無誤,堪 認原告起訴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期間,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執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1988號返還不當 得利事件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 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訴外人陳麗玲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則於鈞院104 年 度促字第2913號支付命令取得對陳麗玲之執行名義,於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並於108 年12月4 日製作 系爭分配表,定於109 年1 月30日分配。被告所持上開支付 命令雖具執行名義,惟其效力應僅存於陳麗玲及被告間,原
告既為該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自不受既判力執 行名義之影響。被告以陳麗玲對其負有3,375 萬借款債務, 無非係以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前為興建南京 金鑽工程,委由訴外人連振毅向被告調借資金,惟威丞公司 負責人於96年4 月10日起至100 年10月20日期間係由陳麗玲 (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李鴻昱)所擔任,連振毅從未擔任威 丞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代威丞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權限。又 上開3,375 萬借款被告係受連振毅指示匯入大鉦工程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大鉦公司)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樹勳帳戶, 借款過程悉由連振毅負責與被告聯絡,且匯款之對象係大鉦 公司或程樹勳,並非威丞公司,足見連振毅係以本人名義向 被告借款。又被告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度北簡字第 8922號給付票款事件聲稱連振毅係代理德庚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德庚公司)向其借款,後於鈞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676 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號給付票款事件改稱連振毅係 代理威丞公司向其借款,被告前後翻異其詞,自難採憑。況 上開借款金額高達3,375 萬元,倘連振毅確係代理威丞公司 借款,依常情理應由威丞公司出具借據或擔保票據,然本件 卻未見威丞公司出具之相關資料,難認連振毅向被告借款時 有表明其係代理威丞公司出面借款之意旨。被告無法證明其 與威丞公司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對陳麗玲亦無確定債權存 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其為協助陳麗玲(原威丞公司負責人)興建南京 金鑽工程,而為陳麗玲調支工程款項,截至100 年9 月1 日 止,其已共計為陳麗玲調支高達3,375 萬元。而陳麗玲於10 0 年9 月1 日為清償上開債務,遂以威丞公司負責人身分簽 署同意書及承諾書,承諾於南京金鑽工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 6 個月內將該建案編號B1一樓房屋扣抵價值款1,050 萬元後 ,將該屋產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餘2,325 萬元欠款,仍由 威丞公司擔保清償。嗣陳麗玲並以上開工程地主身分,簽立 同意書承諾於該建案完工後第一次登記6 個月內之103 年12 月31日前清償上開債務。嗣因上開建案完成第一次登記後, 威丞公司負責人已經變更為本件原告,而原告違約不履行陳 麗玲簽立之上開同意書及承諾書。其遂於104 年間以上開承 諾書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並確定,陳麗玲簽立之上開 文件,乃基於威丞公司股東及地主之身份簽署,願意承擔前 開調度工程款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對陳麗玲債權不存在,並 無理由,其自得參與分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執系爭執行向本院聲請對陳麗玲強制執行,現 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以本院104 年度促字第2913號支付命令及本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20091 號債權憑證陳報其對陳麗玲有3,375 萬元借 款債權,並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於108 年12月4日 製成系爭 分配表,經列入該案分配表之分配次序1 優先債權執行費4, 628 元獲全額分配、次序2 原告對陳麗玲之普通債權516,07 2 元,獲分配5,821 元、次序3 被告對陳麗玲之普通債權3, 375 萬元及其利息,獲分配437,967 元,並定於109 年1 月 30日分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麗玲間之系爭債務 不存在,故被告無債權可參與分配,被告所獲分配437,967 元應予剔除,改分配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為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 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被告抗辯陳麗玲對伊負有3,375 萬元借款債務,無非係以 威丞公司為興建南京金鑽工程,委由連振毅向伊調借資金 ,伊並依連振毅指示匯款至大鉦公司或程樹勳所開設之銀 行帳戶內,上開款項即為威丞公司調支代墊之款項,嗣陳 麗玲個人同意承擔上開借款債務,並簽立同意書及承諾書 交付伊收執,伊並以該同意書申請本院核發104 年度促字 第2913號支付命令,嗣並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陳麗玲強制執行未果後,獲本院核發104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債權憑證,故伊與陳麗玲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等語,為其論據。惟上開借款債務,均係由連振毅出面向 被告調支,並指示被告匯入大鉦公司或程樹勳所開設之銀 行帳戶內,然連振毅既未曾擔任過威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並無對外代表威丞公司之權限,被告未舉證證明連振毅 係有權代理威丞公司向伊商借上開款項,已難認被告抗辯 威丞公司對伊負有3,375 萬元借款乙情屬實。此外,依據 連振毅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訴字第1476號) 提出之102 年7 月2 日說明書記載:「二、本人為『威丞 內湖南京金鑽工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能順利進行,在融
資銀行建築融資尚未撥付前,幫忙以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 司之支票向華幸國先生調度款項支應,至民國100 年4 月 底止金額達新台幣3375萬元以上,威丞實業有限公司及德 庚營造有限公司均知悉同意」、「四、本人為上開工程之 連帶保證人幫忙調度工程款,因為威丞實業有限公司未撥 付工程款,致工程無法再順利進行,造成以大鉦工程實業 有限公司支票支付廠商跳票…」等語可知,連振毅係於徵 得發票人大鉦公司及背書人德庚公司同意,以大鉦公司簽 立之支票供作擔保向被告調度資金,未見連振毅係代理威 丞公司向被告借款之情,足認連振毅係以本人名義向被告 借款,並非代理威丞公司所為。至被告雖一再抗辯連振毅 係代理威丞公司借款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出借之3,37 5 萬元款項,既係受連振毅指示匯入大鉦公司或程樹勳名 下帳戶,並非貨款予威丞公司或陳麗玲。而整個借款過程 均係由連振毅出面與被告接洽,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連振毅 於借款過程中曾表明係代理威丞公司向被告借款之事實。 綜合上情,難認被告抗辯連振毅係代理威丞公司借款乙情 屬實。此外,被告前先以連振毅代理德庚公司陸續向伊借 款35,191,938元(包含本件被告抗辯之3,375 萬元借款債 權),並在面額共計1,500 萬元之支票上背書為由,向德 庚公司提起給付票款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 求,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 41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威丞公司以系爭本票係經 陳麗玲偽造,且被告與威丞公司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存 在為由,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本院10 2 年度湖簡字第676 號),被告於該案件中則改以連振毅 係代理威丞公司向伊借款3,375 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供 作擔保等語置辯,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簡字第676 號判決 確認系爭本票對威丞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再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判決駁回 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簡 上字第2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被告既先於臺北地 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922號及101 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給 付票款事件抗辯連振毅係代理德庚公司向伊借款,卻另於 本院102 年度湖簡字第676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109 號 及本件改稱連振毅係代理威丞公司向伊借款,顯見被告上 開抗辯前後翻異其詞,其是否真正已非無疑。況依一般通 常情形,本件被告抗辯之借款債權其金額高達3,375 萬元 ,苟被告抗辯連振毅係代理威丞公司借款乙節屬實,依常
情理應由威丞公司簽立借據或簽發票據交付被告為執,而 該等款項按理亦應匯款至威丞公司或威丞公司指定之人之 帳戶,然本件連振毅向被告借款時係以大鉦公司簽發、由 德庚公司背書之支票交付被告為執,並指示被告將上開借 款匯入大鉦公司或程樹勳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被告自始 均未提出威丞公司出具任何與本件借款有關之相關文件, 以證明本件借款關係係存在於威丞公司與被告之間,自難 認被告抗辯連振毅代理威丞公司向伊借款3,375 萬乙節屬 實。
(二)至證人陳麗玲雖於另案(臺北地院106 年訴字第1476號) 到庭具結證述:伊係威丞公司負責人,連振毅係總經理特 助。威丞公司在松山潭美段那邊有興建一個名叫南京金鑽 之工程,被告係資金投資之協力廠商,但工程興建到一半 時,威丞公司資金開始出問題,被告就來找伊,要求威丞 公司還款,所以伊偕同連振毅和被告對帳後才簽立本票。 伊認為威丞公司要負擔系爭債務,所以一開始伊就以威丞 公司名義開立本票等語,惟由證人陳麗玲上開證述可知, 陳麗玲並未參與連振毅和被告之借款過程,而事後係經連 振毅告知並提示相關帳冊資料後,始認威丞公司應負擔還 款之責,並因而簽發本票予被告。是縱陳麗玲主觀上認威 丞公司積欠被告借款債務,亦不足遽為被告與威丞公司間 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認定。
(三)次按債務承擔契約,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 約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 因而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 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諸民 法第300 條、第301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25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觀諸證人陳麗玲於另 案(臺北地院106 年訴字第1476號)證稱:伊簽立同意書 之本意是要以個人名義承擔威丞公司對被告之3,375 萬借 款債務,而威丞公司之債務即消滅等語可知,被告提出之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5頁),其本意係陳麗玲與被告達成 由陳麗玲個人承擔威丞公司對被告所負前開借款債務之合 意,然本件係屬連振毅個人向被告借款,被告與威丞公司 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既無法證明與威丞 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無所謂陳麗玲為威丞公司 承擔之借款債務存在。是被告抗辯陳麗玲基於為威丞公司 承擔借款債務,而簽立同意書及承諾書。伊與陳麗玲間成 立債務承擔契約,故伊得以參與系爭分配款分配云云,洵 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麗玲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尚非無據,應堪憑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 被告獲分配之437,967 元,並 將之改分配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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