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996號
原 告 元太公寓大廈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銘
被 告 莊兩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因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勞簡上字第25號達成和解 ,和解內容略以:為原告願給付被告勞工退休金損害新臺幣 (下同)14,706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5 日起至101 年12 月5 日止,老年年金差額12,260元,上開給付於101 年12月 31日前給付完畢。原告並願自102 年1 月5 日起,於每年之 1 月5 日及7 月5 日,給付被告3,054 元,至被告無法再向 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止,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依上開和解內容,本件總給付金額為149,082 元,兩 造合意其中勞工退休金14,706元及老年年金差額12,260元, 共26,966元部分,原告應於101 年12月31日前給付,而餘款 122,116 元,自102 年1 月5 日起於每年之1 月5 日及7月5 日,半年給付3,054 元,共需給付39期,第40期給付3,010 元。原告依約已於101 年12月28日給付26,966元,並分別於 102 年1 月16日、102 年7 月5 日、103 年1 月9 日、103 年7 月4 日、104 年1 月6 日、104 年7 月6 日、105 年1 月13日及105 年7 月11日各給付3,054 元,迄今共已給付 51,398 元,原告未給付之差額應為97,684元(計算式:149 ,082元-51,398元=97,684元),與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108 年11月22日新北院賢108 司執辰字 第14563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所請求之103,83 6 元金額不符。又原告自106 年起未依約匯款予被告之原因 ,係被告因不明原因收款帳異常,並非原告不依約付款。因 被告未收到款項而申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逕將原告新光銀行 帳戶強制執行扣款103, 386元及執行費831 元,合計104,66
7 元。然截至原告起訴(109 年1 月11日)前,原告尚應給 付被告之款項應為106 年1 月10日、106 年7 月10日、107 年1 月10日、107 年7 月10日、108 年1 月10日、108 年7 月10日、109 年1 月10日,共7 期各應給付3,054 元,共21 ,378元。故原告未給付予被告之差額應為76,306元(計算式 :14 9,082元-51,398元-21,378元=76,306元),故系爭 執行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扣款104,667 元,實屬欠當。應為 104 ,667元-執行費831 元-應付之21,378元)=82,458元 ,方屬合理。被告因強制執行所得83,289元【計算式: 103,836 元(債權額)-21,378元(原告迄今應給付之金額 )+83 1元(執行費)=83,289元】款項部分,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2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均於法有據,而新 北地院之回函第2點也已說明原告之異議不合法,故本件伊 對原告申請強制執行及執行所得金額並無違誤等語,資違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若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他人因而受有 損害,亦無許他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經查,兩造間 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103年7月31日在臺北地院和解成立,和 解內容為「一、上訴人(即原告)願給付被上訴人(即被告 )勞工退休金損害新臺幣14,706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5 日起至101 年12月5 日止,老年年金差額12,2 60 元,上開 給付於101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上訴人並願自102 年1 月5 日起,於每年之1 月5 日及7 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 3,054 元,至被告無法再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止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該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嗣原告自106 年1 月5 日起未給付當期約定之3,05 4 元,違反上開和解內容,被告遂持該和解筆錄換發之債權 憑證向新北地院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經該院以108 司執字 第1456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並依系爭執行命令受償 104,667 元,有和解筆錄、新北地院函文、執行命令、債權 憑證等件在卷可按,原告違反和解內容,於106 年1 月5 日 當期未給付約定之3,054 元予被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故被告據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受償,自具有法律上
原因。原告雖主張:其未給付予被告之差額應為76,306元, 系爭執行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104,667 元,實屬欠當。被告 因強制執行所得83,289元款項部分,為不當得利云云。惟 本件因原告未履行106 年1 月5 日當期約定所應給付之3,05 4 元,依內政部平均餘命22年計算,22年扣除原告已清償之 5 年,尚有17年、每年2 期、每期3,054 元之總額即103,83 6 元【計算式:17年×2 (每年2 期)×3,054 元(每期金 額)=103,836 元】未清償,加計執行費831 元後,共計10 4,667 元。是被告據此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受 償104,667 元,並無違誤。此亦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地院民事 執行處函文(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足佐。原告主張本件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之金額有誤,被告受償83,289元款項部 分,為不當得利云云,洵屬無據,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受償金額104, 667元,逾83,289元款項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尚難採憑。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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