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99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陳曉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1日13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因涉有倒車時未注意其 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至頤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造成B 車受有損 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3 55元(其中鈑金費用:9,156 元、烤漆費用:16,968元及零 件費用:14,231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顏至頤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0,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經查,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網頁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償顏至頤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 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駕駛A 車固有倒車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B 車駕駛 顏至頤於駕駛B 車停靠於路旁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本 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顯與有過失。本院認本件過失比例,固應由被告負擔 5 成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 成之責任,始屬衡平。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 車之過失行 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 車之修 復費用為40,355元(其中鈑金費用:9,156 元、烤漆費用: 16,968元及零件費用:14,23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 車係於10
5 年9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 通事故之日即107 年7 月11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1 年10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 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6,219 元為限,加上 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9,156 元、烤漆費用16,968元,共 計32,343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5 成過失責任,惟原告保車駕駛 亦與有過失,亦應負5 成過失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本 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爰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核減為16,172元(計算式:32,343×50%=16,1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1 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01 元應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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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31×0.369=5,2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31-5,251=8,980第2年折舊值 8,980×0.369×(10/12)=2,761第2年折舊後價值 8,980-2,761=6,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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