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9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浦肇琪
被 告 葉育麟
葉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葉育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葉育麟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葉育麟、葉雪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之規定,准到 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育麟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22時00分許 ,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與石牌路1 段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不慎與訴外人康勝傑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康勝傑之身體受傷,上開事故發生 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訴外人康勝 傑強制險傷害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31,670元。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件系爭車輛之 被保險人為被告葉雪玉,而被告葉育麟(即系爭車輛使用人 )駕駛系爭車輛係經被告葉雪玉同意使用,並於無照駕駛之 情況下肇生本件事故,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葉育 麟、葉雪玉求償,為此,訴請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31,6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
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育麟於上述時、地,無照駕駛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不慎與訴外人康勝 傑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其身體受傷,上開事故發生後,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訴外人康勝傑強制 險傷害給付31,67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 險理賠案申請書(強制險)、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 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崇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崇恩診所門診 收據、崇恩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證據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 、交通事故路口號誌時相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可參,被告葉育麟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被告葉育麟確 有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致使系爭車輛撞擊訴外人康勝傑所 騎乘機車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 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 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 第2 項、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 查,系爭車輛車主為被告葉雪玉,另被告葉育麟則為被告葉 雪玉之子等事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汽車險 賠案理算書(強制險)及被告葉雪玉、葉育麟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查,系爭車輛復查無失竊或遭竊佔之情形 ,衡諸常情,被告葉育麟既係被告葉雪玉之子,其使用系爭 車輛應有被告葉雪玉之同意,足認被告葉育麟實為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而非被告葉雪玉。另被告葉育麟因未 依號誌指示左轉,致使系爭車輛撞擊訴外人康勝傑所騎乘機 車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葉育麟 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情,亦有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結果附
卷可證,而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依約賠付訴外人 康勝傑31,670元,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於保險給付之範 圍內,代位康勝傑行使對被告葉育麟之請求權。至被告葉雪 玉並非系爭車輛肇事時之駕駛人,且綜觀卷內資料,亦查無 被告葉雪玉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規之情事,被告葉 雪玉本無庸就訴外人康勝傑所受傷勢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 告主張被告葉雪玉應與被告葉育麟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葉育麟給付3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葉育麟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葉育麟負擔。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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