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865號
SLEV,109,士小,865,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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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劉偲涵
被   告 羅鈞
訴訟代理人 羅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 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38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 路1 段與楓江路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措施,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昇由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由訴外人徐福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 萬7753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7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答辯略以: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因徐福財駕駛系爭車輛無預警右轉並突然煞 車所致;原告並未證明其已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縱有理 賠,其起訴所請求之金額是否逾越理賠金額,亦待釐清;且 系爭車輛僅有後方保險桿左側凹陷,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顯屬過高,亦未扣除折舊金額,其請求於法不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



為:㈠原告是否已取得代位求償權?㈡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若干?㈢徐福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爰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而後保險桿受損等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調取本件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 料查核明確,被告對上情亦無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是否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尚有未明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原告確已依其與昇由實業 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 萬7753元, 依上開規定,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昇由實業有 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洵屬有據。
㈢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 萬7753元(其中工資1320元、塗裝7183元、零件2 萬9250元 ),其修復項目包括後保險桿、左反光器、後保險桿左延伸 固定、後車距感知器之零件更換、後保險桿之烤漆,核均屬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範圍之修復,然而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4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



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 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7 月24日, 系爭車輛已使用1 年4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 萬6187元(計算式詳附表 )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320元、塗裝7183元,合 計為2 萬469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被 告雖辯稱徐福財有無預警右轉、驟然煞車之過失云云,惟查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徐福財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沿右轉車道行駛,行駛至該路段 與楓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楓江路時,遭被告駕車撞及系爭 車輛左後車尾等情,業據徐福財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中陳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被告則稱其不知道 徐福財有無打方向燈等語,衡酌徐福財本即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右轉車道,被告行駛在後,自應隨時注意在其前方之系 爭車輛之行駛狀況,徐福財駕駛系爭車輛在右轉車道右轉, 亦非被告所無法預見,然被告竟無法陳述系爭車輛有無顯示 方向燈,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依卷存證據亦難認 徐福財有未顯示方向燈或突然煞車之情事,被告雖抗辯徐福 財係驟然右轉並煞車,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情節 為真,自難認徐福財有其所指之過失情節,亦難認徐福財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 萬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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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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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29250×0.369=10793 │00000-00000=184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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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4個月) │18457×0.369×(4/12)=2270 │00000-0000=16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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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