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偲涵
被 告 林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 街○○○ 號前,因迴轉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洪儷容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 萬8477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僅撞損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之烤漆,即如本院 卷第17頁背面第1 張照片所示之損傷,該等車損修復之必要 費用僅需5000元左右,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被告現失 業,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 即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若干?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 萬8477元等事實,已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禍案件和解書、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明確,被告對上開事實亦無爭執,且被告於其與洪儷容簽立 之和解書上,亦表示願依系爭車輛原廠估價數額照價賠償等 語,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紀錄表所示,本件 交通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受損,即前保險桿、右前輪 弧、右前葉子板刮損;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項目 包括系爭車輛右前葉子板輪弧之零件更換、前保險桿、右前 葉子板烤漆及鈑金、受損部位及相鄰零件(大燈、前保險桿 、右前葉子板、右前葉子板輪弧)之拆裝,核均屬針對上述 受損部位之修復,上開修復費用合計1 萬8477元(其中拆裝 及鈑金工資4346元、塗裝1 萬1952元、零件2179元),被告 雖辯稱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烤漆5000元左右,惟未提 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其說,且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修復範 圍,該等損害所需修復項目非僅有烤漆一項,是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然而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中,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 爭車輛係於107 年3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 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 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8 年7 月30日,系 爭車輛已使用1 年5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16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346元、塗裝1 萬1952元,合計 為1 萬7462元。
㈣被告雖另以其無資力賠償等語置辯,然並未舉證證明負擔賠 償責任將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7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向福特公司北投廠查詢 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之數額,然審酌原告已提出九和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廠之估價單,已屬系爭車輛原廠之估價單 ,本院認無再予重複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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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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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2179×0.369=804 │0000-000=1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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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5個月) │1375×0.369×(5/12)=211 │0000-000=11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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