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794號
SLEV,109,士小,79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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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794號
原   告 洪翊瑋 

被   告 吳靜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在統一超商洲美 門市,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宏杰」之人指示,將 其所申辦基隆復興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並註明收件人為「李宏杰」,並將上開提款 卡密碼以LINE傳送給自稱「台新銀行張專員」,供「李宏杰 」、「台新銀行張專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存、提、匯 款所用。而「李宏杰」、「台新銀行張專員」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之成員取得吳靜敏所寄交之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5 日19時58分許,致電原告誆稱因其個人資料外洩,遭盜刷新 臺幣(下同)13,000元,需解除該筆消費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遂於同日20時36分許及20時45分,依指示分別將49,9 87元、49,989元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而受有99,9 76元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刑事判決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然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被告以前揭幫助詐欺犯 行,而受有99,976元損害,堪認屬實,已如前述。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9,97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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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