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659號
SLEV,109,士小,659,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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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65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鄭明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被告 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詎被告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 款,依債務協商協議書之約定,被告未依約定清償時,債權 人得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 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11月9 日止共有 債務協商未償還餘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9,852元,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資料、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 催呆查詢、約定條款、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068號民事裁定等均影本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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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