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596號
SLEV,109,士小,596,20200504,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96號
原   告 林文良
被   告 郭明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燈桿 時,自後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00 元(均屬工資 ),及系爭車輛進廠維修4日無法使用之營業損失共6,000元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初 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 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為真。而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9, 000 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毋庸折舊。基 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9,000 元及營業損失6,000 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 萬5,0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