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9年度,361號
SLEV,109,士小,361,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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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36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陳國政 
被   告 劉睿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日22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 ○○地○街○○○○號第2235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 駛出時,適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許金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該處停車場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直行。詎被告涉有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於自系爭停車格駛出時與B車發生碰撞,造成B車受 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38,325元(含鈑金費用:8,700元、烤漆費用:7,400元及零 件費用:22,225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三商公 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 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 ,聲明請求被告賠償38,3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A、B兩車均處於行進中 狀態,而系爭停車格右邊是臺北地下街停車場編號第9號柱 子,該柱子上尚有一白鐵消防設備,基於該處地形限制,伊 於自系爭停車格駛出時,視線將遭該柱子阻擋,而於駛離過 程中車輛將有一定前進距離,而無法完全避免遭直行於該處 停車場車道之來車撞擊。事發當時伊係駕駛A車係以緩慢及



傾斜角度駛出系爭停車格,即屬盡力閃避右方直行車輛之具 體作為,顯見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反觀事發當時B車係 偏向車道左側有停放車輛之車道行駛,而非偏向車道右側沒 有停放車輛之牆壁處,顯見B車駕駛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 又依B車受損部位係從前葉子板至後葉子板,受有貫穿全車 長度刮痕之損害乙情可知B車當時車速非常快,才會因輕輕 碰撞而受到如此損傷。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惟 原告保車駕駛亦與有過失,雙方過失之比例應為各一半一半 (後稱:A車過失比例:20%、B車:80%)。另伊亦因本件 交通事故須支出A車修繕費用22,535元,於總車損60,860元 前提下,應由B車負擔80%即48,688元,而A車則負擔12,172 元。爰以A車修繕費用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A車發 生碰撞而受有害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調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信真實。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道路範圍,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因而不予初步分析研判,惟本件事故地點乃供公眾停車 之停車場,駕駛人自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足以 保障行車之安全,合先敘明。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依上規定,本件被告自系爭停車格停車 格駛出時,理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 預防危險之發生。惟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被告於駕駛A 車自系爭停車格駛出時,未注意有無障礙或車輛,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其所駕駛A車右前車頭碰撞B車左側車身而肇事, 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致與右側停車場車道直行之來車即B車而肇事,



足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亦有規 定。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彩色)可 知(見本院卷第37-40頁),系爭停車格右邊係編號第9號 柱子,該柱上設置有一白鐵消防設備。該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僅左側設置有停車格,右側另設有一人行通道即緊鄰牆 壁,該道路右側並無設置停車格。依系爭停車格所處位置 地形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A、B兩車之行車方向、碰撞位 置綜合研判,A車於自系爭停車格駛出時,其駕駛部分視 線將有可能遭該處設置之第9號柱子及其上之白鐵消防設 備阻擋,而未能即時注意右側車道來車;同理原告保車駕 駛於駕駛B車自該停車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亦有 可能因遭上開設備阻擋部分視線,而未能及時注意到左側 自停車格駛出之車輛。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 ,該處停車場道路係一5米寬道路,右側另設有一1米寬之 人行通道,該道路右側並無設置停車格。A、B兩車發生碰 撞時,B車駕駛係行駛於較靠近停車場道路左側設有停車 格處,而非較靠近右側未設置有停車格處。如B車駕駛於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能注意到其部分視線已遭第9號柱 子及其上之白鐵消防設備遮蔽,有車輛可能自系爭停車格 駛出之情形,而將B車稍往靠停車場道路右側未置有停車 格處行駛,始雙方均有較充足之時間為反應,當不致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爰認B車駕駛亦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與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完全之過失責任,亦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 過失行為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 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B車之修復費用為38,325元(含鈑金費用:8,700元、烤 漆費用:7,400元及零件費用:22,225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B車係於105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 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7 年2月2日為止 ,B車已實際使用1年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之 後,應以5,245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8,7 00元、烤漆費用7,400元,共計21,345元。(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 駛A車固有未注意右方有車輛及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 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訴外人許金龍駕駛B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爰 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 告保車駕駛許金龍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本 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10,673元(計算式:21,345元×50 %=10,6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 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 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 ,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 ,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經查, 被告抗辯其所駕駛之A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估 價後須支出A車修繕費用22,535元等情,固據被告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本件原告係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取得B車所有權人即三商公司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本件駕駛B車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 者乃許金龍,被告依法僅能向許金龍請求損害賠償,三商 公司並非被告之債務人,與被告間並無互負債務之情事, 核與上開抵銷之規定不符,是本件被告之抵銷抗辯,自無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代位權、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6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7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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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225×0.536=11,91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225-11,913=10,312第2年折舊值 10,312×0.536×(11/12)=5,067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12-5,067=5,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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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