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8年度,1645號
SLEV,108,士簡,1645,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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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45號
原   告 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培堃
訴訟代理人 顏顏雲
      蔡黃忠
被   告 謝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其餘新臺幣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因遭人奸算,致無端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107 年北簡字第7700號及107 年勞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 決。原告乃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支付訴外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 )以做了結,因原告與滙誠公司本無債權債務關係,滙誠公 司之實際債務人為被告,卻連累原告代清償屬於被告之債務 。
㈡被告當時在原告上班,另依卷附被告104 、105 年所得資料 ,被告在104 年間自原告處獲得54萬元薪資,另於105 年間 ,自原告處獲得12萬元薪資,原告已給付薪資予被告,但原 告又因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滙誠公司以原告並沒有依法院 移轉命令將應給付予被告之薪資給付予滙誠公司,嗣後原告 已與滙誠公司達成和解,給付20萬元予滙誠公司,故主張被 告受有此20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之理由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法臺北簡



易庭107 年北簡字第7700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其與滙誠公司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卻向其清償,實際債權人應為被告。,然 據該判決書記載:「…。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 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 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 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 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本院(按即臺北地院)係於104 年1 月28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謝文章對上訴人(即本件 原告,下同)之薪資債權在164,783 元,及其中148,378 元 自97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移轉於被上訴人(即訴外人滙誠公司,下同),系爭 移轉命令已於104 年1 月30日送達上訴人,上開債權金額僅 計算至該日止約373,076 元【164,783 元+(148,378 元× 20% ×7.019 年)=373,076 元】,而謝文章於104 年、10 5 年於上訴人公司之薪資收入各為54萬元、12萬元,其中3 分之1 之薪資債權各18萬元、4 萬元,合計22萬元,已移轉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遲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扣押款22萬元,即無不合」等語 ,顯見訴外人滙誠公司係基於其對於原告之債權而請求清償 ,而非無法律之原因,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 ㈡依據原告所提出前開臺北地院判決,被告之薪資債權即查依 照原告所提前開判決,被告之104 年、105 年之薪資3 分之 1 債權即22萬元已於104 年1 月30移轉給訴外人滙誠公司, 而為原告所明知,亦即原告本須給付被告3 分之2 之薪資而 仍為全額給付,顯屬非債清償,不得請求返還。 ㈢又原告於被告另案請求給付薪資案件中,就其主張之不當得 利經與被告之資遣費59,773元為抵銷,則此觀諸臺北法院臺 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民事簡易判決記載可知, 且上開判決經原告上訴駁回而確定,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 得主張不當得利20萬元,其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原告於他案 已經抵銷之金額59,77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曾任職於原告擔任駕駛員,因被告先前積欠訴外人滙 誠公司債務未清償,滙誠公司曾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財產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滙誠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



中見被告於原告任職並領有薪資,遂向臺北地院聲請扣押被 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經臺北地院於103 年12月24 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收取對原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清償,又於104 年1 月28日核發移轉命 令,將上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於滙誠公司。原告收受前 述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未將被告對其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款項給付滙誠公司,滙誠公司遂訴請原告給付薪資扣押款, 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北簡字第770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滙誠 公司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 地院另以107 年度勞簡上字第7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下稱系爭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原告於該案判決後已與滙 誠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20萬元予滙誠公司。另被告亦曾訴 請原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帳戶,經臺北地 院以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判決原告應提繳79,020元至被 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被告於該案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下稱兩造系爭給付薪資等事件)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滙誠公司同意書、華南商 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系爭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判決 書及被告所提出之兩造系爭給付薪資事件判決書等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給付薪資扣押款 事件及兩造系爭給付薪資等事件卷宗後核閱無訛,上開事實 堪認為真。原告固主張其與滙誠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卻替被告清償債務20萬元,而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已自原告 受領薪資,被告自應返還20萬元之不當得利乙節,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臺北地 院核發前述移轉命令後,原告有無就被告對其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給付予被告?⑵若有,原告前述給付是否使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⑶被告能否以原告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卻仍為給付為由,拒絕返還該不當得利? ⑷被告抗辯之原告於兩造系爭給付薪資事件中已主張抵銷, 故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於59,773元之範圍內為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㈡臺北地院核發前述移轉命令後,原告已就被告對其之薪資債 權全數給付予被告:
⑴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第1 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 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15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 人滙誠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被告於原告任職,遂向臺 北地院聲請扣押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經臺北地 院於103 年12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4 年1 月28日核 發移轉命令,將上開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移轉於 滙誠公司,參照上開說明,臺北地院此移轉命令效力應及於 103 年12月24日扣押命令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內原告所應 給付予被告之各期3 分之1 薪資,先予敘明。
⑵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 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 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前曾訴請原告給付薪資、資遣費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兩造系爭給付薪資事件),經臺北地院 以107 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判決原告應提繳79,020元至被告 之勞工退休金帳戶,被告於該案其餘請求均駁回,嗣因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地院以108 年度勞簡上字第8 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兩造系爭給付 薪資事件之爭點中即有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短付薪資有無理由 ,就此爭點該第一審判決認:「104 年1 月至105 年3 月間 ,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薪資平均雖為42,653元,然由 於原告與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間所約定之薪資給付方 式為由原告先向客人收取車款,若有剩餘則自行保留,待結 算薪資時再予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7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自104 年1 月至105 年3 月間,被 告扣除預收車款後給付予原告之金額並經原告簽收者為191, 240 元(104 年3 月:3 萬、104 年4 月:3 萬、104 年6 月:1 萬、104 年6 月:19308 、104 年8 月:4 萬、104 年7 月:30000 、104 年9 月:1 萬、105 年3 月:21932 元,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是原告薪資扣除預收車款後, 其每月平均自被告處再領取之金額為12,749元(191,240 元



÷15=12,749 元),則依原告所述兩造間工作之模式一直沒 有變過,是以同一標準向後推算,原告105 年7 月至106 年 6 月間,其薪資亦應扣除預收車款再由被告給付,則推算被 告應再給付之金額當為152,988 元(12,749元×12=152, 988 元),再被告已提出其該段時間已給付原告20萬元,並 有原告簽名之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1 至140 頁),且 原告就上開付款單上領取之金額及簽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3 頁背面),是縱認原告該段時間內之平均薪資與上一 年度相同,即為月薪42,653元,然因原告已有預收車款並用 以抵扣薪資,而被告該段時間內再為補足之薪資為20萬元, 已超過104 年1 月至105 年3 月間15個月被告另為補足薪資 之金額191,24 0元,是難認被告該段時間仍有積欠原告薪資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等語,此經調取兩造系爭 給付薪資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參以本件與兩造系爭給付薪資 事件之當事人同一,而就本件臺北地院核發前述移轉命令即 104 年1 月28日後,原告有無就被告對其之薪資債權3 分之 1 給付予被告之爭執點,與兩造系爭給付薪資事件之前述爭 點相同,兩造系爭給付薪資事件判決既已就前述爭點為上開 認定,且該判決就此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形,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即應受前案「爭點效」效力 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原告主張自臺北地院核發 前述移轉命令後,原告就被告對其之薪資債權均已全數給付 予被告之事實,當能認定。
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且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 與債權人,此以扣押及移轉對第三人之債權以清償債權,其 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同,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喪失債 權人之地位,債權人為扣押債權之受讓人,得以債權人之地 位,直接向第三債務人求償。準此,債務人即薪資債權之債 權人,於移轉命令生效後,就扣押之範圍內,已失其受領給 付地位,倘若仍加以受領,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 應負返還責任。經查,臺北地院移轉命令生效後,被告即已 喪失其自原告受領薪資3 分之1 之地位,而原告復已就被告 對其之薪資全數給付予被告之事實,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受領其薪資之3 分之1 之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負返還責任。至被告雖抗辯稱:訴外人滙誠公司 係基於其對於原告之債權而請求清償,並非無法律之原因,



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云云。然臺北地院前述移轉命令生效後, 被告就其對原告薪資債權3 分之1 部分因已喪失債權人地位 ,訴外人滙誠公司固得依前述移轉命令,本於債權人地位向 原告求償,惟原告就前述移轉命令範圍內對訴外人滙誠公司 所負之給付義務,與原告給付全數薪資予被告後,被告就前 述移轉命令範圍之薪資債權因已喪失受領地位,該部分被告 若仍自原告處受領,則被告就該部分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而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誠屬二事,故被告 以此為由,辯稱其無庸負返還責任云云,乏其所據。 ㈣雖被告另稱:原告明知臺北地院移轉命令生效後,原告僅需 給付被告3 分之2 薪資即可,原告卻仍全額給付,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 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 條第 3 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 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 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 ,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89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非法律實務 專業人士,其收受臺北地院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後,未能知 悉該等執行命令所代表法律效力為何,誤認其對被告仍負有 給付全數薪資之義務,因而將薪資全數給付予被告,當非明 知而故為非債清償,是被告以此為由抗辯原告無權請求返還 乙情,應非可採。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兩造系爭給付薪資事件中 ,曾主張原告應給付資遣費,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應給付被 告資遣費之數額為59,773元,但因原告已將薪資全數給付予 被告,原告就被告溢領薪資部分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原告 於該案中,業已就此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所得請求資遣費59 ,773元主張抵銷,因而認原告於該案中無庸再給付資遣費予 被告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兩造系爭給付薪資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原告於該案中既已就其應向被告給付59,773 元 之資遣費債務,與被告對其所負不當得利返還債務主張抵銷 ,是原告於本案中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自 當扣除其前已主張抵銷之資遣費債務,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得 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應扣除原告前已主張抵銷之資遣 費債務59,773元,當屬可信。而原告於系爭給付薪資扣押款 事件判決後,業已與滙誠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滙誠公司20 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數額即



應為140,227 元(計算式為:200,000-59,773=140,227 )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0,2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 12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而原告此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 併予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470 元,所餘630 元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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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