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蔡盛輝即進成魚丸店
訴訟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被 告 蔡明賢
陳林寶妹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美伶 住同上
王松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結果地 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林寶妹任職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1 段334 號之進 成魚丸店期間,擔任銷售人員,其利用職務之便,與被告蔡 明賢共謀竊取財物,自民國106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6 日止,乘無人在場之際,令被告蔡明賢恣意竊取原告店內商 品,每次竊取商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550 元至1 萬6, 770 元不等,被告蔡明賢則支付1,000 元至2,000 元作為掩 護,原告於106 年11月26日因店內有鉅額虧損,調閱監視器 始知上情,原告受有19萬2,900 元之損害,乃依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2,9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陳林寶妹讓被告蔡明賢賒帳,然被告陳林寶妹事實上未 記錄商品數量、收款金額,不具備賒帳要件,而非賒帳,且 店內有紀錄賒帳客戶之帳本,卻故意不紀錄,其行為與監守 自盜無異。
⒉被告蔡明賢於事發期間共至店內28次,如僅欠2 萬7,000 元 ,則每次付款金額應有近萬元,每日僅欠1,000 元,甚至有
1 日全額付清,然監視器畫面已清楚呈現,被告蔡明賢除 106 年11月26日外,每次付款金額均不足2,000 元,故不可 能僅欠2 萬7,000 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
(一)刑事業務侵占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185 4 號、108 年度偵續字第18號),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 。
(二)被告並無共同竊取或侵占原告財物之行為,貨物所出,皆有 收款,如有賒帳,亦已還清。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林寶妹 讓被告蔡明賢賒帳造成原告損害,況賒帳之金額2 萬7,000 元已全部繳還原告,原告如仍有損害,應提出相關帳冊資料 加以證明。
(三)自監視器錄影,僅能看出被告陳林寶妹有將向被告蔡明賢收 取之現金放入店內吊掛之籃子內,然未能看出被告實際收取 及放置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有上開行為,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為證, 惟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之結果,固可見被告蔡明賢有 於106 年10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至原告店鋪向被告 陳林寶妹取貨,並交付若干價金由被告陳林寶妹收受,然未 能確認各次被告蔡明賢交付予被告陳林寶妹金額為何,如僅 以此推斷收款不足,實難免速斷。縱認所交付之金額與貨品 之價格並非相等,然被告間是否出於共同竊盜或侵占之意, 亦難認定。蓋因原告店鋪,本存有賒帳舊習,且帳簿登記亦 非確實,此亦同為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採認。如此帳 務混亂、人員管理鬆散,復無詳實之書面紀錄可供確認庫存 、銷貨數量,自難僅憑上開監視器錄影資料,而謂被告有竊 盜或侵占等侵權行為之舉,乃至被告間如何朋分,更亦另無 積極事證可參,遑論損害額乙情,亦僅止於推論,而無具體 帳冊、單據可供評斷。
(二)至原告雖提出賒帳名單帳本供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 ),然細繹其內容乃109 年間之紀錄,與本件被告所涉之 106 年期間未符,顯非事發當時所記錄之帳冊,自難據此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又原告雖提出監視器說明表(見本院卷第45至72頁),以此 證明被告蔡明賢至原告店內取走之貨品項目、數量及交付之 金額。然除貨品項目、數量外,依原告所提取之錄影畫面截 圖,均無從得知被告蔡明賢所交付之金額為何,亦無從就此 計算被告蔡明賢所賒欠之金額為何,加以帳務不清、進出貨 品未詳實記錄,自難免僅能憑被告陳林寶妹之記憶而認定被 告蔡明賢賒欠之金額為何。
(四)末查,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即店員張明生、陳幸吉到庭作 證,而被告則聲請訊問原告,以明帳務及賒帳實情,然原告 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事發當時之帳冊供參,僅憑 證人及當事人之記憶,恐難詳知其事,核無傳訊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萬2, 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