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張瓊袁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力維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趙元旗
訴訟代理人 潘兆偉律師
被 告 黃美靜
陳洋洲
張明禮
呂麗燕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釋陽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被 告 許博允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受 告知人 林巧珮 住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1
郭淑緣 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 住同上
受 告知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四行關於:「如附圖所示C 區部分(面積五五0點0九平方公尺)由原告以應有部分四六八六分之三五、被告陳洋洲以應有部分二二九三分之二0一七、被告張明禮以應有部分六六二五分之一二九、被告呂麗燕以應有部分二八九分之二七之比例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圖所示C 區部分(面積五五0點0九平方公尺)由原告以應有部分五五00九分之四一一、被告陳洋洲以應有部分五五00九分之四八三八八、被告張明禮以應有部分五五00九分之一0七一、被告呂麗燕以應有部分五五00九分之五一三九之比例共有」;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圖,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