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簡字,109年度,196號
SLEM,109,士簡,196,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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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
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之「 民國109 年3 月6 日」更正為「民國109 年3 月16日」。二、爰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物品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香水1 瓶,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物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同條第5 項之規定,即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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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