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聲字,109年度,9號
SLEM,109,士秩聲,9,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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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嘉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10930124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嘉仁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嘉仁所任職之Odin酒 吧,於民國109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33分許之營業時段內,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有客人發出喧嘩嬉鬧聲製造 噪音,妨礙公眾安寧,經周遭住戶檢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72條第3 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 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稱異議人於109 年3 月6 日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然該日並無任何員警到場;又檢 舉人所提出之影像,係已離開酒吧之客人或路過行人於酒吧 對面人行道吵鬧,異議人並無權力控管其行為;且倘有在酒 吧店門口抽煙或等車之顧客,異議人已經指派店員控管音量 ,並無妨礙安寧之情事,為此不服原處分等語。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 文。又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處分認定異議人有妨害公眾安寧之行為,係以證人曹嘉翔 之證詞、查訪紀錄表、錄影影像等為其論據。然細繹證人曹 嘉翔之證詞,其所聽聞之吵雜、嬉鬧、聊天等聲響,係至酒 吧消費之客人在酒吧外所為,並非異議人所發出,亦非在該 酒吧內所為,核與異議人所辯相符,尚難以此即認異議人有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之情事。而警員查訪證人黃愛娜、張詠 盛、葉國忠吳佳蓉等人,雖均稱Odin酒吧在半夜時有酒客 喧鬧聲等語,然無法證明該等聲響係自該酒吧店內發出,或



該聲響係在異議人得管控之範圍內。再者,經警於109 年3 月21日凌晨1 時許、109 年4 月23日晚間11時許至Odin酒吧 外觀察,該店門外有店員控管秩序,未發現酒客大聲喧鬧, 店內音樂及聊天音量亦未傳至對面馬路,有職務報告書可憑 ,亦與證人邢祖榮證述相符,益徵異議人所辯情節非虛。綜 合上情,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證人曹嘉翔黃愛娜張詠盛葉國忠吳佳蓉等人所稱之噪音係異議人所發出,或為異議 人所得控管,且經警員觀察,Odin酒吧對其酒吧內音量及客 人於店門外之行為亦有相當程度之控管,是本案證據尚不足 證明異議人於109 年3 月6 日晚間11時許有製造噪音或深夜 喧嘩而妨害公眾安寧之情事,自難遽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 異議人處以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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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