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朱國賓
許家瑋
林國淵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4
月2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552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朱國賓、許家瑋、林國淵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朱國賓、許家瑋、林國淵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4月16日下午8時4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三)行為:朱國賓、許家瑋與林國淵間因口角,雙方以拳頭、玻 璃瓶及安全帽互相扭打,致朱國賓及林國淵受有傷害。二、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於公共場合彼此鬥毆,妨害他人身體法益 ,顯有不該,並考量渠等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被移送人朱國賓雖否認其有參與 互相鬥毆云云,然據在場人蕭春梅證述:他們(即朱國賓、 林國淵)在理論中剛好有個年輕人來我店內買東西吃,聽起 來是自稱阿賓的中年男子的姪子。那年輕人見狀後就過去排 解糾紛。隨後那兩位某一個人拿著安全帽與對方互打(未看 見誰拿安全帽)等語,足認朱國賓確有與林國淵互相鬥毆, 是其所為辯詞不足採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