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士林簡易庭(刑事),士秩字,109年度,45號
SLEM,109,士秩,45,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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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士秩字第4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吶迪(WARNADI)





     艾迪(EDI BASKORO)





     答理(TARI)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3 月9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490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吶迪(WARNADI)、艾迪(EDI BASKORO)、答理(TARI)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吶迪(WARNADI )、艾迪(EDI BASKORO )答理(TARI)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下午11時20 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25巷內爭吵、互相推、拉、互 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均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 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院 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規定甚明。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無非係以監視器錄影畫面,為其論據。訊據被移送人均否認 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被移送人吶迪辯稱:其係因喝醉而與被 移送人艾迪發生起口角,並無動手或毆打之情事等語,被移



送人艾迪辯稱:當時其已喝醉,僅與被移送人吶迪及答理開 玩笑,並未發生衝突或打架互毆等語;被移送人答理則辯稱 :當時被移送人吶迪及艾迪醉倒在地上,其將二人扶起並勸 他們回家,並未發生衝突或毆打等語。經查,依卷附監視器 錄影檔案擷取畫面所示,僅足認被移送人間有肢體接觸,之 後或坐或躺在道路上,衡酌被移送人自承有飲酒行為,則上 開肢體接觸及坐臥於路上之行為,亦有可能為酒後失態,尚 難據認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及故意,是移送機關所舉 事證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此外,復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意旨所指互相鬥毆之行為 ,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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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