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郭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嘉和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 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 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 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 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 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 對被告林嘉和、林蔡敏惠、林**提起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 則請求「被告林嘉和、林**(Q121*****7)就被繼承人所遺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即嘉義縣○○鄉○○段○○○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房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林**( Q121*****7)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林**(Q121*****7)應將被繼承人所遺上揭 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8年1月1日,登記日期108年4 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本院於109年4月15日發 函命原告於文到1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佐春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如有再轉繼承,併 提出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上開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等資料,並提出當事人欄位及聲明欄位均記載 完整正確姓名之更正書狀及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 訴。上開函文已於109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上開函文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另依職權調閱本件分割繼承登記資料 ,並於109年4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到院閱卷並於文到10日內
陳報109年4月15日函通知補正資料,另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姓 名、地址及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內容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 提出繕本,上開函文業於109年4月30日送達原告,亦有上開 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固於109年5月12日陳報民事 聲請更正狀,追加林佐春之繼承人林永昌、林佳材、林方正 、林性吉等人為本件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惟原告於109 年5月14日到院閱卷後,迄今仍未補正本件被繼承人林佐春 之正確完整遺產內容,而未以全部遺產訴請法院撤銷,亦有 本院簡易庭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憑 ,依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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