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朴小字第86號
原 告 連兆維
被 告 鄒宗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朴簡附民字第4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65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2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連祥瑞,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被 告門前妨礙其出入,於108年6月15日1時許,在嘉義市○○ 路0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空酒瓶砸毀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損壞及後方車窗破裂,造成原告當日 自新北市至嘉義之行程產生極大不便,系爭車輛遭毀損後當 日寄放於嘉義之修車廠維修,連祥瑞嗣將系爭車輛毀損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另於108年6月19日搭乘台鐵至 嘉義將系爭車輛牽回,為處理系爭車輛遭毀損案件原告數次 往返南北開庭及調解,舟車勞頓,然被告毫無悔意,對於其 惡行未對原告表示歉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18,000元(含後車窗更換中古零件8,000元及車輛毀損鈑金 費用10,000元)、台鐵車票費用650元、加油費用3,785元及 精神慰撫金17,56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
地毀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損壞及後方車窗 破裂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 實。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42號刑 事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 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1、修復費用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毀損,受有18,000元之損害(中古 零件8,000元、鈑金費用10,000元),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連 祥瑞業將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統一 發票、工作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109年度朴簡附民字 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29頁),堪信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8,000元,為有理由 。
2、台鐵車資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係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居住於台北,系爭車 輛受損後於嘉義就地維修,其自台北搭台鐵到嘉義取回系爭 車輛,支出台鐵車資650元部分,有台鐵車票為證(附民卷 第7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核屬因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元,為有理由。3、加油費用3,785元:
原告主張其因訴訟及調解往返支出油資3,785元,雖提出電 子發票及交易明細為證(附民卷第7頁),惟此係因訴訟程 序造成原告支出油資,此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直接 必然關係,其因進行訴訟程序所損耗之費用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難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依法尚非 有據。
4、精神慰撫金17,565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毀損系爭車輛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7,565元 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載有明文。是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 法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然本件被告毀損 者僅為系爭車輛,原告並未因被告毀損行為受傷,顯見本件 被告所侵害者僅為財產權,原告之身體、健康或人格權並未
遭受被告侵害,亦未經醫生診斷有精神上之傷害,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核與前開法條規定要件不符,礙難允准。五、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22 日(附民卷第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