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聲字,109年度,70號
CYEV,109,嘉簡聲,70,2020052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相 對 人 謝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的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 法第97條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要旨:原債權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在民國 104 年10月12日把對於相對人的債權讓給寰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在106 年1 月10日 把該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給聲請人,而相對人目前設 籍在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聲請人無從通知相對人前述債 權讓與的意思表示,因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有分期付款契約書、本票、本 票裁定、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以證明。相對人既然 是設籍在戶政事務所,自無從向該地址對相對人送達文書, 此外,又查不到相對人其他應該送達的處所,聲請人主張不 是因為自己的過失不知相對人的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的情形,應該可以採信。因此,聲請人的聲請,確實 符合公示送達的規定,應該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且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