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4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榮
被 告 戴于舜(戴金輝的繼承人)
被 告 戴健峰(戴金輝的繼承人)
被 告 戴湘芸(戴金輝的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余珠華
被 告 戴妤庭(戴金輝的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的被繼承人戴金輝在民國88年6 月3 日 向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但是 從92年2 月3 日起就沒有再依約繳款,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 局就依據和原告(前身是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經依約賠 付422,688 元(包括本金407,656 元、從逾期日起算6 個月 也就是到92年8 月3 日為止的利息15,032元),原告並因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戴金輝已經在 104 年2 月14日死亡,被告等人都是戴金輝的繼承人,原告 自可依據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 且聲明: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22,688 元,以及其中407,656 元從92年8 月4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7.375 計 算的利息,暨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二、原告提起的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的效力所及時,法 院應該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7 款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做為本件訴訟訴訟標的消費借 貸債權(法律關係),已經由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
局在92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下稱高雄簡易 庭)對戴金輝提起訴訟為請求,並經高雄簡易庭在92年7 月 10日以92年度雄簡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命戴金輝「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且該終局判決已經在92 年9 月1 日確定等情,已經高雄簡易庭分別在109 年5 月11 日、109 年5 月20日以雄院和民學92雄簡字第1949號函檢送 前述判決影本並函覆確定日期在卷可以證明。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401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做為本件訴訟標的的消費借貸債 權(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既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 簡易庭92年度雄簡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確定,依照前述規定 ,在該事件當事人也就是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和戴金輝間 ,已經發生既判力。又依照原告的主張,原告是依照保險代 位(債權的法定讓與)從中央信託局北高雄分局繼受取得本 件消費借貸債權,是依照法律規定而受讓為前述確定判決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的特定繼受人,而被告是戴金輝的繼承人, 則是戴金輝的一般繼受人,依照前述第401 條第1 項規定, 也為前述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本件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 )既然是確定判決的既判力所及,則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 該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
五、訴訟份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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